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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具有《若干意见》第1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即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211条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对发回重审的次数做出了限制,避免了不断上诉的循环。
兴邦案是一个没有举报人的案件,案件涉及全国27个省市4万余投资户。案发前并无任何兴邦投资户讨债群众性问题。是亳州政府公权力在2008年主动立案侦查,先以非法吸收存款立案,抓获吴尚澧等93人,起诉39人,办成一个资不抵债的集资诈骗案。本案基本定性错误,案情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被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亳州中院开庭重审前,亳州检察院对其中21名被告作出撤回起诉决定,间接承认了本案是一宗错案。
按道理说,亳州检察院公诉吴尚澧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兴邦投资户是受害者主体。但是兴邦投资户从来没有感觉到自己是受害者、曾经被吴尚澧诈骗过,吴尚澧是在兴邦投资户没有向公检法部门申控、没有举报人的情况下,被亳州政府立案侦查、亳州检察院提起公诉、亳州中院判决其死刑立即执行,安徽高院维持原判、最高院复核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未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但在这过程中,六年来,难得数万名兴邦投资户一直对吴尚澧不离不弃,团结一条心,出钱出力、聘请律师、写陈情书,到处为吴尚澧申诉、喊冤,他们从全国四面八方到亳州中院听审,当陈有西律师为吴尚澧无罪辩护时,多次热烈鼓掌为其助威,为其被寃判打抱不平。
请问,兴邦投资户的具体行为,法院能认定其是受害者吗?哪有受害者自己出钱出力、聘请律师、写陈情书,到处为诈骗犯申诉、喊冤,为其无罪辩护!法院应当顺应民意,依法、实事求是裁判。
1、本案所有集资均为兴邦公司单位行为。退一步,就算集资行为违法,吴尚澧只是职务行为,也应当由兴邦公司承担责任。在法律上,如果无法否定兴邦公司法人格的情况下,起诉吴尚澧个人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不对,定性是错误的。
2、集资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集资款目的为构成要件,兴邦公司所有集资款项去向清楚,吴尚澧个人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起诉书也没有明细说明吴尚澧个人到底集资诈骗了多少钱,判刑轻重没有依据;其集资是面对兴邦公司内部员工和公司店长,不属于法律上的“社会公众”。因此,本案吴尚澧(包括兴邦公司)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要件。
3、兴邦公司集资经过批准立项,不具备“非法”性;其集资是面对兴邦公司内部员工和公司店长,不属于法律上的“社会公众”,起诉书也没有明细说明吴尚澧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多少钱,判刑轻重没有依据。因此,本案吴尚澧(包括兴邦公司)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件。
鉴于兴邦案已经成了安徽和全国集资诈骗的特大案件,错案后果对兴邦投资户和社会都已经造成影响。亳州政府有些办案机关、个人已经被公开表彰立功。而兴邦公司的部分资产,在案件法院未判决、结案前,已经被亳州政府私自非法处理,低价交易,其中可能涉及亳州政府官员腐败问题。因此,亳州中院法官压力很大,骑虎难下,需要以极大的勇气实事求是,纠正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