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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城镇无业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生育费用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缴费、分账运行的同步推进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 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 财政补贴;
(五)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是否发放行政事业单位生育津贴等因素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最高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费比例确定后与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加为一个缴费比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后分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用人单位为职工连续缴费满1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合国家和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 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 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单位缴费基数为依据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 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 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护理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
本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除第(一)、(二)、(四)项应当支付外第(三)、(五)项和行政事业单位生育津贴是否支付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 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 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由用人单位持当地乡镇(接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发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申办生育津贴或者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待遇的还应当持婴儿出生、死亡或者终止妊娠证明。
第十七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
(一) 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申办;
(二) 生育津贴、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内申办;
(三)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
(四) 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1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