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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分别运行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人口计生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作为缴费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工资。
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政策内生育人数、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情况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聘请专家鉴定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与合并症的费用;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3个月;
(二)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我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含)以上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并持有县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关证明的增加90天。女职工生育符合以上多项增加产假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18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