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内蒙古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最新或2022(历届),职工生育保险报销比例和报销范围

时间:10-02编辑:佚名 计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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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劳部发[1995]412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医疗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自治区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地区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驻呼自治区直属、中央军办企业的生育保险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盟市属企业以盟市为主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比例由各盟市根据实际测算确定但平均费率一般不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0.6%-0.8%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时企业应须交一个月的周转金。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筹项费用支付状况生育保险费率每三调整一次。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风险储备金按生育保险基金10%的比例提取其中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提取的风险储备金的5%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为自治区级的风险储备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时无力缴纳的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职工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破产、拍卖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清偿缴纳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流产时企业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l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23周岁零九个月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的90天基础上增加40天难产的另加10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的男方职工可享受七天护理假。

第十三条 符合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计划内流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停发工资改发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按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和职工产假(护理假)计算。

二、女职工产前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称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一般为700元至1000元难产为1400-1800 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8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200元;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为400-6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特殊情况持医院证明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报销金额可适当超过上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自治区劳动厅报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物价指数上涨情况对生育保险待遇水平进行适时调整。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生育者个人身份证、独生子女证及有关诊断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榔用。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生育保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审定。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缴纳、支付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直接到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30天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月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津帖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全部虚领冒领金额并按非法所得处以两倍奉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企业截留或挪用职工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并按国家规定的利息支付赔偿金;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和摊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正造成资金流失或非法所得的应全部追回并入保险基金。对主要责任人和负责人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本盟市实施办法报自治区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1月1日起试行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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