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广西省社会抚养费新政策,社会抚养费新政策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09-29编辑:佚名 计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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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下是广西省社会抚养费新政策,下面太阳教育网整理了社会抚养费新政策征收管理办法大家可以了解一下如有变动请以官方部门发布为主。

  根据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人口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大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及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豹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计划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村(居)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奖励、扶持内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

  (四)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持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婚前医学检查、孕前检查、孕产期保健等出生缺陷干预服务体系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后三个月内持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领取再生育证的同时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第十八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避孕为主并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和虽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不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以及前款第(五)项规定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经营监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品、用具免费发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因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单位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继续享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达到最高档次的按最高档次标准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二十七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窖至子女满十八周岁。

  第二十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优先照顾。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未享受前款奖励的城镇居民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性满六十周岁、女性满五十五周岁时每人每月参照全区上一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月平均标准的百分之五发放奖励金。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代缴或者给予部分补贴。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符合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继续享受。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获得国家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计划生育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向有关单位收集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走访、询问知情人;

  (四)责令当事人改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时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认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

  (二)规避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经鉴定属于违法生育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收养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注销已领取的证书已发放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窖等不予收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

  (二)以收养等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四)非婚生育子女的。

  第四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再生育条件未申请领取再生育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奉。

  第四十一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指使他人和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处每人次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奉。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四)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法生育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处理决定履行完毕之日起七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2002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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