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吉林省社会抚养费新政策,社会抚养费新政策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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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聘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逐步提高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到应当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补贴不少于五百元。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共享制度及时交流人口信息。

  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 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 城乡卓和建设主管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 民政主管部门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的规划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将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指导学校有计划地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歇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活动培养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门人才。

  第二十三条 统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进行分析。

  第二十四条 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本地科学研究总体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照法定婚龄推迟三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夫妻双方龄达到晚婚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九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且不能生育的;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及其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子女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三)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四)居住在边境县(市、区)的。

  第三十一条 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二条 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为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三十三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四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四后仍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直至开始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为止。

  第三十四条 夫妻有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结婚登记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由村(居)民委员会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

 ◎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再生育证明并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

 ←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明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领取再生育证明后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从其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之日起再生育证明作废但是已怀孕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事实迁移人员在现居住地生活一以上要求生育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根据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执行现居住地生育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综合干预为重点的一级预防工作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可以开展二级预防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生育意愿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的生殖保浸务和优生健康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而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四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和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生育节育技术服务责任书。

  第四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村民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证;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中支付未参加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城镇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十四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认由施术单位予以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生活补贴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领取再生育证明怀孕后无医疗机构证明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再生育证明作废并不再发给再生育证明。

  第四十六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再生育的可以持再生育证明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职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晚婚的职工凭结婚证增加婚假十二天;

  (二)晚育的女职工凭一胎生育情况证明增加产假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

  (三)农村村民凭结婚证或者一胎生育情况证明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四)本条前三项以外的人员凭结婚证或者一胎生育情况证明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十九条 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分别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怀孕二十八周以内终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八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接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术的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五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每月领壤生子女父母奖励十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划分宅基地、享受集体福利、接受扶贫、培训等方面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村村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离开原单位并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由原单位承担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

  (四)双方为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四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再婚夫妻一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一方无子女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无子女一方同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第五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奖励外再给予二百元以上的奖励。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扶助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五十九条 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优惠待遇后再生育的由有关单位停止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待遇所得。

 ◎妻因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条件再生育的由发证单位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各项优惠待遇。

  第六十条 对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以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奉;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违法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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