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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以及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最新或2022(历届)年〕25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部队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其个人档案中附有部队医院出具的原始出院证明(或者军队体系医院原始病历记载),从部队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第三条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
第四条 申请带病回乡待遇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其在部队所患疾病必须符合《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民发〔2011〕208号)所规定的病种。
慢性病不是指某种疾病,而是对起病隐匿,病程长且迁延不愈,病因复杂,需长期医疗服务,给生活和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的一类疾病的总称。
第五条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或退出现役证;
(三)军队医院证明及复印件。具体指下列之一:
1.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出现役登记表或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证明;
2.退伍档案中服役期间军队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
3.近期从军队医院复印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须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
(四)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五)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关于其生活状况证明;
(六)退伍时是农村户口的,因城镇规划征地等原因转为城镇户口的,须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第六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审批工作按照本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初审、设区市民政局审批、省厅备案的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五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二)县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条件的,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一式二份),并填写初审意见、加盖公章,连同其申请材料报送所在设区市民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说明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或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三)设区市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通知申请人,按照规定时间,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到指定的医院,对其服役期间军队医院证明的所患慢性病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由医院直接送交设区市民政部门。
(四)设区市民政门应当从所建立的医疗卫生或者残疾军人残疾等级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指定医院检查结果,作出是否符合《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认定,并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上签署意见。
(五)经指定医院检查符合条件的,设区市民政部门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并发给《江西省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并告知不予认定的理由。
(六)设区市民政部门审批后,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报省民政厅备案审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民政厅残疾军人残疾等级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医学检查并出具鉴定结论:
(一)申请人对设区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复查鉴定的;
(二)县级或设区市民政部门对设区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省民政厅认为其他需要复查鉴定的。
第八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江西省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证》,享受相关待遇。
第九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下月起中止或取消享受相关待遇:
(一)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
(二)死亡;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
(四)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
(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对中止或取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收回《江西省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证》,纳入其个人材料档案保管,今后重新被批准享受待遇时可继续使用。
第十条 全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备案审查的时间为每年的9月份。
第十一条 按照《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具有双重或多重抚恤补助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档案,每年12月底之前将新批准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对象的个人身份证、照片、审批表等信息录入优抚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本细则从最新或2022(历届)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各地自行制定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条件和审批程序,凡不符合民发〔2009〕166号和民函〔最新或2022(历届)年〕255号通知要求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