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征兵政策报名时间,最新或2022(历届)最新或2022(历届)江苏省征兵条例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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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部队办理新兵交接手续,并协助接(领)兵部队做好新兵管理。

  第三十二条 部队派人接(领)兵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拟订新兵运输计划,并报上级审批。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交通工具,保证新兵安全、准时到达部队。

  接(领)兵部队未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更改新兵运输计划,不得自行安排交通工具运送新兵。

  第三十三条 经部队检疫和复查,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被退回的新兵,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通知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保留其学籍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

  第六章 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享受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的优待。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批准入伍地人民政府发放,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五条 士兵除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同时享受下列优待:

  (一)征收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

  (二)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等应当保留,其原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收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待遇;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于其他负担;

  (三)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原单位应当在其入伍前发给其入伍当月的全额工资、奖金和各项补贴,原劳动合同期限根据服役期限相应顺延,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五)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同等条件下对士兵家属优先照顾;

  (六)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向其成员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士兵家庭,减轻其负担;

  (七)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岗位的,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服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三十六条 从本省入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在校生服义务兵役期间,由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以下比例发放奖励金:

  (一)专科在校生不低于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四十,已毕业的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二)本科以上在校生不低于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已毕业的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受奖的,由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立功奖励金:

  (一)荣立一等功和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照不低于当年优待金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放;

  (二)荣立二等功的,按照不低于当年优待金标准的百分之四十发放;

  (三)荣立三等功的,按照不低于当年优待金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发放;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按照不低于当年优待金标准的百分之十发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多渠道、多形式安置退出现役的士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义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公务员招录应当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招录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退役士兵。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国有企业招聘人员时,根据名额和职位条件,以及符合条件退役士兵的具体情况,确定一定比例进行定向招生或者招聘。基层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招录时,优先招录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鼓励企业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退役后,由批准入伍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官,从改选为士官当年起算,按照其服现役年限相应递增。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条 士兵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享受学历教育资助,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二)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创业扶持等政策;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一条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到退役后二年。学生退役后要求入学或者复学的,原就读学校应当准其入学或者复学,并享受下列优待:

  (一)从本省入伍的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和在校生入学或者复学后,剩余学制时间的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由政府承担,并由批准入伍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当地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发给经济补助。入伍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的复学后继续享受,并提高一个奖学金等级(不含一等奖学金);

  (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退役后三年内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入学考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退役并完成本科学业后三年内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入学考试的,初试总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分,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本科毕业生免试(指初试)攻读硕士研究生;

  (三)具有普通高职、成人教育或者自学考试专科学历的,可以申请免试进入成人高校本科学习,具有高中或者同等学历的,可以申请免试进入成人高校专科学习;

  (四)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可以免于考试,视为合格或者直接给予学分;

  (五)从本省入伍的外省籍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和在校大学生士兵,入学或者复学后完成学业且被本省用人单位接收的,可以在就业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办理落户手续;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二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在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二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第四十四条 入伍后逃避服兵役,造成严重影响,被兵役机关裁定作退兵处理或者被部队除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有关单位不予复工、复职、复学;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二年内不得出国(境)。其中,被兵役机关裁定作退兵处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兵役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单位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政治考核和体格检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五)明知是没有参加兵役登记,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逃避服兵役被部队退兵、除名,仍为其办理出国(境)、招录、升学、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适龄公民在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期间,所在单位不视为出勤或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征兵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领)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工作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会同公安、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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