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户籍改革最新或2022(历届)政策新版户口迁移手续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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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户籍改革最新政策新版户口迁移手续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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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四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五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三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二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三节  其他
    第四章  户口迁移
    第五章  立户分户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八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九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十章  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州公安机关户籍业务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合本规范。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三条  申报出生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包括计划内生育、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公安机关都必须根据其监护人的申报及时予以办理出生登记。出生申报提交以下材料,
(一)婴儿监护人书面申请书;
(二)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四)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无出生医学证明或丢失的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未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出生住院记录或孕期卫生部门体检记录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等辅助证明材料;确实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由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调查核实确认后经所领导批准后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条  申报出生登记父母户口一方在外省的应查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除留存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外需在出生医学证明正页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无出生证明的需提供外省一方未落户证明确实无法提供未落户证明的派出所通过网上或发函核实再经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经所领导批准后办理落户手续派出所不得以未提供未落户证明为由不办理出生登记。
第五条 新生婴儿出生登记其姓氏可随父或随母民族成分依据父母双方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随父或随母姓氏和民族成分随父或随母的,监护人应在申请书中明确写出。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公共户口簿。对学生分配、工作调动、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离婚等暂无卓、租房或单位集体宿舍又无集体户口的人员可归入公共户。
第七条  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要求其将户口迁至合法固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母单位集体户口申报出生登记并随父或者母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第八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征得该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第九条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监护人书面申请书;
(二)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
(三)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四)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父母结婚证。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十一条  办理出生婴儿(包括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申报登记时公安派出所不得以未提供计生证明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证明等证明材料为理由不予申报出生登记。发现超计划生育情形的可将超计划生育情况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由该机构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以凭书面申请、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  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民私自收养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收养人为被收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详细记载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个人相关信息但不得为被收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
第十六条  1999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书面申请、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公证机关办理的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十七条  因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农村妇女与外地人员结婚未办户口迁移已注销户口的、无户口人员补录户口的应在原籍恢复、补录户口。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供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出具实际居住等基本情况的证明、实际居住地派出所未落户证明。由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调查核实确认后经所领导批准后办理落户手续(两名社区民警调查询问申请人和2人以上相关知情人谈话笔录和社区民警出具户籍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符合现住地户口迁入条件的在原籍恢复户口后再按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八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九条  公民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回复户口可以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回国定居证明;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公安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的身份、具有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适用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
第二十条  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二十一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申报中发现当事人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按原登记信息恢复户口。
第四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二十三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明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四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五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六条  获准取得中国国籍的公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入籍证明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国文字;
(五)汉语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数字;
(七)符号;
(八)其他超出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范围以外的字样。
第二十八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二十九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一般填写婴儿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祖父户口登记地的随父亲或者母亲籍贯确定。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三十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三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三十一条  公民自然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三十二条  死亡证明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三十三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经告知仍未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二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由本人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注销户口。
    前往台湾定居的由本人持省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赴台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三十五条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出国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持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户口
第三节  其他
第三十六条  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户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注销非法或者错误登记的户口。
 
第四章  户口迁移
第三十八条  公民户口迁移应遵循合法固定住所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原则。
第三十九条  省外户口迁移一般先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证凭户口准迁证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凭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
省内迁移实行网上一站式办理的户口迁移不再使用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公民持相关材料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大学生入学迁移除外)。
第四十条  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迁移人本人因故无法办理的可以委托户主或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办理受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迁移人委托证明。整户迁移的可以由户主办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夫妻双方及未成子女常住户口落在同一家庭户的夫妻双方及未成子女常住户口不得单独迁移。
第四十二条  公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的可以申请投靠户口迁移,
(一)未成子女投靠父或母的;
(二)父母需投靠成子女的;
(三)投靠配偶的。
属上述投靠情形的被投靠人应当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属第三种情形被投靠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被投靠人直系亲属应当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四十三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合法固定住所产权证;
(三)投靠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第四十四条  公民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公务员录用等原因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一)组织、人事或者劳动部门证明文件;
(三)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五条  公民因购买卓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所购房屋的产权证或购买商品房合同(未经房产管理部门认证的私人购房合同不能作为购房迁入条件)。
(三)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四条  公民因在城市、城镇租住于合法固定住所半以上、并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半以上的本人及共同居住的配偶、直系亲属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主同意租赁人入户协议书;
(四)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凭证;
(五)社区民警调查材料;
    在租赁房屋落户的公民如需要户口薄的可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
第四十六条  公民因部队家属随军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批准手续;
(二)军官证;
(三)家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结婚证;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户籍部门不办理现役军人户口迁移业务。
第四十七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按照户口准迁证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八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迁证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并收缴居民户口簿或者迁出人户口簿内页注明已迁出信息。
第四十九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年度的迁出地公安机关不再办理新生户口迁出手续。
第五十条  大中专院校申报信息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户口迁移证。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学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日期内申报迁入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五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凭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五十三条  普通中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凭市级中专主管部门或者学校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五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可以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
第五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时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往就业地;不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
 
第五章  立户分户
第五十六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第五十七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五十八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私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购买商品房合同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第五十九条  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婚姻关系变更等与分户原因相关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证书或者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的私房产权证、公房租赁使用证明;
(四)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第六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单位拥有用于本单位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一般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六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一下材料,
(一)用于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房屋产权证;
(二)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交纳凭证;
(三)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居民身份证;
(四)本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的申请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予以变更更正。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六)户内成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申请变更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四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属未成人的应当经未成人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十周岁以上未成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属未成人的应当经未成人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签字同意十周岁以上未成人变更姓名的还应本人签字同意。
第六十五条  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人姓名变更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申请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人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申请变更该未成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氏,
(一)因血亲关系在父姓和母姓之间变更的;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
(三)未成子女因父母离婚后者再婚变更姓氏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姓氏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名字,
(一)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被公序良俗的;
(二)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易造成性别混淆、他人误解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
(三)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情形。
对公民申请姓名变更应从严掌握满18周岁的无正当理由原则上不予变更姓名。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父母离婚的未成人变更姓名父母未能达成协议的;
(四)变更姓名或者更正出生日期未满三的。
第六十九条  出生日期原则上不得更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或原始户籍资料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改情况说明;
(四)社区民警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第七十条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更改的;
(二)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
(三)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申报户口登记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对登记信息已签字确认的;
(六)已更正出生日期的;
(七)变更姓名未满三的。
第七十一条  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省级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审批文件。
(四)社区民警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或经公证部门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由本人确定满二十周岁者不再变更民族成份。
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第七十二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社区民警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第七十三条  公民实际性别与居民户口簿登记性别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性别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社区民警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证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证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
发现公民公民身份证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证号码的应当通知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证号码注销其他公民身份证号码。
第七十五条  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三)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驻外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四)在香港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认证;
(五)在澳门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六)在台湾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六)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非婚生子女落户的监护人婚姻状况为未婚。
第七十六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十七条 户口项目的更正是属派出所历换发户口簿笔误以及属微机录入错误造成户口项目不符的派出所需将能证明确系错登的原始“常住人口登记表”、“迁移证”等资料进行复印并在复印件上签字、加盖户籍专用章进行存档保存后按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十九条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公安机关受理时应当收取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经审核批准后收回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八十一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八十二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八十三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八十四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公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八十五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户籍证明。
第八十六条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有关项目内容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填写。
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的人员符合现行户口迁移规定的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后准予入户;不符合迁移规定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
对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经原证件签发机关审核后按照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或恢复。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应按照规格格式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手写不得涂改。
第八十八条  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说服无效的书面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告知5个工作日后仍不提供居民户口簿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生产、发放、领取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户籍登记资料、非正常死亡公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应当由经办民警签字或者出具单位盖章确认。
 
第八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受的申请书、原件复印件、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口档案。根据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出生、死亡、迁入、迁出、变更(更正)、分户立户、注销等项目分类妥善保管户口登记相关材料。各种证件、证明材料按照办理的、月、日顺序根据数量每季或每月装订后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各类人口统计报表一并永久保存。
第九十二条  户口档案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九十三条  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涉案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
第九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相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履职需要证明、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内容限于被查询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
第九十六条  律师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住址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职业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
第九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民事案件法律事务过程中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住址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证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介绍信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
第九十八条  公民因本人申报曾用名、更正出生日期等事项需要查找公安机关登记的、居民户口簿记载信息以外其他户籍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
第九十九条  公民在房产交易中需要查询购买房屋落户情况的可以凭房屋购买协议和居民身份证向购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该房屋落户情况。公安机关对此类户口登记情况查询仅作有或者无以及登记户口人数的答复不得透露登记户口人员身份信息。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并告知查询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查询获取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踌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当踌理,       
(一)出生登记(不包括无出生医学证明、超过10周岁、收养以及在国(境)外出生)申报;
(二)家庭户立户申报;
(三)注销户口(不包括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和公民未按规定注销的户口)申报;
(四)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五)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六)居民户口簿补发;
(七)户口迁移证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出具。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办理,
(一)家庭户分户申报;
(二)恢复户口申报;
(三)无户口人员的落户;
(四)公民未按规定主动注销的户口注销;
(五)出国(境)定居公民户口注销;
(六)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户口迁移。
第一百零四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18周岁以上公民变更姓名;
(二)变更性别;
(三)变更和更正民族;
(四)更正龄;
(五)18周岁以上的无户口人员登记或恢复户口;
(六)注销户口;
(七)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八)省外迁入。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的以下情形应当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
(一)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子女申报出生登记;
(二)公民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
(三)公民在国外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注销户口。
出入境管理部门对上述情形的当事人身份以及出入境使用的证件应当进行审核把关并书面告知公安派出所当事人身份情况以及出入境使用的证件情况。
第一百零六条  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2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或者个人申报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运用本规范无法办理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逐级请示上级努力解决问题尽力提供服务不得推托、延误。
第十章  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想、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一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治安(户政)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依法依纪查处。
第一百一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妊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凡工作不认真、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等违法行为发生或者造成有关户口证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应当倒查追究相关责任人失职、渎职责任;凡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身份证件以及出卖备存空白户口证件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范所称合法固定住所包括公民、单位因购买、自建、继承、受赠予等享有所有权的住所与及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办理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的住所。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范由黔西南公安局治安支队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范自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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