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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山东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车站街69号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被答辩人:XXX,男,1958年3月1日生,汉族,住XXXXXX.
因被答辩人XXX诉答辩人山东XXX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作出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新或2022(历届)年6月15日、最新或2022(历届)年7月26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两份合同:《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建造合同》与《梭式窑建造合同》。其中《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建造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承包该辊道窑的建造任务,负责工程设计施工、包工包料、包调试,答辩人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分批支付工程款。但根据被答辩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合同,其中工程的结构、建筑材料等方面存在严重违约情形。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但被答辩人对《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建造合同》的履行却存在十余处违约,属于严重违约情形。根据《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建造合同》及其工程技术指标《HC24.96-0.8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技术附件》的约定,被答辩人的违约情形总结如下:
1.被答辩人逾期履行
合同规定:该窑炉由被答辩人负责设计并在现场制作、施工、安装,自收到定金日起50日内(即最新或2022(历届)年8月16日前),被答辩人应完成窑炉的设计,制作,施工,安装及调试工作。但根据实际的工程进展情况,被答辩人10月20日才完工,开始冷态调试。
2.被答辩人履行严重不符合合同,与合同不符之处多达十处,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体违约情况总结如下:
(1) 传动调速范围不合要求:最高速度即为常用速度(4.16m/h),不能在2-8m/h范围内调速。
运行速度的不可调,造成产品的生产速度不可控制,严重影响产品生产效率。
(2) 窑炉加热区数不合要求:合同规定为8节,实际为7节;相应的加热元件布置不符合合同规定:硅碳加热棒减少一区;温控点数也相应减少了1点。
以上配件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设备无法达到目标功率,温区不温,从而产品质量不稳,产品出废率明显升高。
(3) 额定加热功率由210KW增加到330KW乙方未及时通知答辩人,使答辩人配置的变压器和电缆超负荷运行,存在安全隐患。(对此,淄川区昆仑鸿鹏窑业设备加工厂苏宗朋已出具书面材料确认。)
(4)窑顶结构不符合合同规定,由横向整块过桥砖改为横向多块吊顶砖。
窑顶结构变更后,会使窑炉的保温效果降低,降低窑炉温度。(此项已由淄川区昆仑鸿鹏窑业设备加工厂苏宗朋已出具书面材料确认。)
(5)窑炉内壁,除高温段外,未按合同规定粘贴耐火纤维毡。
(6)温度控制仪表方面,均未达到合同要求:
K分度号热电偶由7支减为5支;S分度号热电偶由5支减为3支; B分度号热电偶应为4支,实际未安装;智能仪表由9块减为7块;单显表由5块减为3块;晶闸管模块由8块减为7块。
(7)窑体建造所用耐火材料变更:未按照合同采用宜兴摩根热陶瓷的耐火材料,而使用了河南低价耐材。
工程实际使用的耐火材料低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该耐火材料容易断裂,断裂后会对生产造成重大损失。(此项已由淄川区昆仑鸿鹏窑业设备加工厂苏家朋已出具书面材料确认。)
(8)传动系统:只实现前进,摆动功能,且摆动达不到一周,无法实现事故处理中的保护棍棒,没有后退功能。
(9)由于加热区数的减少,加热元件超负荷运行,损坏加快,且ф25/800/500硅碳棒不能达到要求。
(10)辊棒由侧面入窑,由于两侧窑墙孔不同心及机械机构问题,辊棒损坏率极高,高铝辊棒每班次损坏3-8支不等。
二、工程未能通过验收,无从谈起工程已经超过了质保期。
被答辩人施工完毕后对工程进行了实验调试,并于最新或2022(历届)年10月30日出具《28.08m煅烧窑变更》的材料,书面确认了实际工程与合同约定的三处不相符之处。当然,在答辩状前半部分答辩人就已经对被答辩人十余处违约情形进行了总结,不再累述。而且,事后答辩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将该工程空置,未能实际使用该工程。所以,被答辩人出具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由于被答辩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使该辊道窑工程无法通过验收。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当然,由于被答辩人的过错工程没有通过验收,故该建设工程无从谈起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可见,被答辩人对合同的履行并不像其在起诉书所主张的那样“已经完全履行并且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而且,两座窑炉也未投入实际使用。
相反,由于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无偿返工义务。根据《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建造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安装规范标准,乙方必须无偿返工。”
由于原告拒绝履行返工义务,经被告与原告多次交涉,仍无法就工程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违约情节非常严重,施工质量几乎完全不符合合同要求,事后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建造辊道窑的目的完全落空,合同期待利益无法获得,从而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答辩人就其不当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对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答辩人保留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答辩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
20xx年1月
日##工程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南京××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区××街××号
答辩人因江苏××公司对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提上诉,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认定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业已成就,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于最新或2022(历届)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乙方把所有原材料的质保书、合格证、检测报告提供给甲方后一星期内付至总价的80%,其余付款条件及其他所有条款和未尽事宜按最新或2022(历届)年5月5日签订合同及最新或2022(历届)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其中的“该项工程”系指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签的三份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构成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出现的“该项工程”的含义是统一的、明确的,这一用语如无特别说明应指合同标的,即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将“该项工程”理解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中的验收系指上诉人对该项工程的内部验收,而不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作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的一项子工程,只能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而答辩人对全部工程的进度完全无法掌控,更何况分包合同只能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而不能对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做出约定。事实上,直至一审庭审,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仍未完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如果将“验收合格”理解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对答辩人是极不公平的。补充协议(二)第三条规定“乙方必须在最新或2022(历届)年8月7日前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协议签订于最新或2022(历届)年7月9日,当时双方都很清楚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不可能在最新或2022(历届)年8月7日前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如果将“验收合格”理解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则该条款实际无法履行。双方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积极履行,只有将“验收合格”理解为上诉人对该项工程的内部验收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和合同目的。
二、一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补充协议(二)中约定每滞后一天罚款十万元违约金,延期违约金不限额。该违约金与合同总价相比,明显过高,而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延期完工所遭受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有权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逾期四天完工是在施工过程中遭遇极端天气,属不可抗力,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南京××公司
20XX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