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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l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8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保障对象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家庭自我保障、政策扶持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保证按时足额到位;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经贸、人事、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建设、市政、房产、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审查和保障金的发放工作。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部门的委托,承办低保对象申请的接受、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四条 凡持有百色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市区或所在县城市居民最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退休人员领取基本保险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抚恤补助、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优抚对象。
(五)因其他原因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家庭购买建房用地的;
(二)家庭中拥有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代步车)、小汽车、空调、电脑、摄像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且正在使用的;
(三)家庭成员持有手机或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的;
(四)自行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人私立学校就读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6周岁一60周岁,女16周岁一50周岁,下同),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六)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养、扶(抚)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八)不愿意接受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及日常管理的。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人口的确定和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及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虽已迁出,可纳入家庭人口计算。具有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其户口虽已独立,仍纳入应赡养人家庭人口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收入及有价证券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资金、津贴、补助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救济金、基本养老费、失业保险金收入:
(三)存款、债券、股金及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及各类博彩所得收入;
(五)出租房屋或转让财产收入;
(六)经营、承包的收入;
(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计人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我市当年颁布的市、县(区)月最低工资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评估计算的,按上年当地人均收入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家庭,按行业标准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人家庭收入中:
(一)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二)义务兵津贴、退伍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劳模津贴;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或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
(七)丧葬费;
(八)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费用;
(九)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计人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符合安置的义务兵或士官在超出部队支出生活费时间后因组织原因仍未安排工作的,在等待安置期间,按无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已缴纳社会保险后有结余金额的,其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数计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因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提前用完发生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同一家庭中有农业和非农业两类户籍时,共家庭人均收入量按两类户籍人口的总收入平均计算。经过计算后,城镇户口一方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差额补足。
第十四条 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由经贸或劳动和保障部门出具证明,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据实核算其本人收入。
第十五条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从本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第十七条 因城建规划、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到房屋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计算结余金额时,应扣除通过各种渠道的借款。
第十八条 在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四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凡符合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条件的城市居民,有单位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人证明包括:
1.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2,属离退休人员的,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属领取失业保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或证件。
(四)其他有关证明
1.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2.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
第二十条 人户分离的城市居民家庭,应在户籍所在地提
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或乡(镇)民政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应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在其居住地集中张榜公布。对群众没有异议的,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区)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面或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报材料要严格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及时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面或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送审的申请对象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批,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接到市、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后再次张榜公布,确认保障对象真正符合条件后再发放保障金。每次张榜公布的保留时限一般不得少于5天,方便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计发办法: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所列对象按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发。
(二)对年满16周岁、持有《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评定为二级或二级以上残疾且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的重残人,经户籍所在县区)残联审核确认,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批,可按月足额发放生活救济金。
(三)市本级非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在待分配工作期间按现行保障标准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对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低保对象,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
(五)其他对象由民政部门入户调查审核,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单位、审核部门、审批机关各应
在10天内办结初审、复核、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起的下月保障对象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季度审批、按月发放制度。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0日前,受理审批下一季度救济金。遇特殊情况,经民政部门同意可随报随批。
第二十四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但不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闲散的,一般情况下,一年连续享受低保救助的时间不得超过9个月。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定期复审,并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到迁出、迁入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资格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暂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单位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对无正当理由不愿参加的,应停发或取消救助保障待遇。
(五)低保对象应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单位、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如发现谎报、瞒报、重报或不配合工作的,民政部门停发其当季度低保补助。
第五章 保障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办法,除中央和自治区给予补贴外,市、县(区)人民政府都要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在预算编制期限内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保障资金调度拨付给同级民政部门,保证其逐月发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台帐,做到日清月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给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民政部门、乡(镇)民政办公室、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从本级财政安排法定的工作经费,用于管理低保工作开支。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于每季末月份内,要认真对享受对象上一个月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各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开通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城镇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人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的。
第三十六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对不按事实要求核定低保对象收入而造成虚报、瞒报的要给以社区或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低保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提出异议。上述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主要以货币形式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也可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代发。委托代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财政部门与代发机构协商。低保对象凭民政部门发给的有效证件及个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指定的地点或银行领取。自发放之日起,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1个月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三十九条 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许可或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证明材料、审批表、救助对象花名册、发放资金数目以及综合情况表等,并按《会计法》的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各种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按统一规格由市、县(区)民政局印制。
第七章 低保对象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凡连续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半年以上(含半年)的低保对象,凭有效期限内我市各县(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低保金银行领取存折,可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一)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应聘报名费、用工登记费、劳动力供求信息咨询费。对正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可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介绍成功录用费、职工档案管理费(或个人委托档案托管服务费)、岗前培训费(职业技能培训费)。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推荐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推荐费、人才供求信息查询费、个人委托单存档费、人才培训费。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登记费,免收私营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三)各级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创办企业或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免费进行税务登记。
(四)各集贸市场要优先照顾低保对象进入市场经营,并减半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教育部门对低保对象子女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实行减半或全免收费;低保对象属于孤儿的,杂费、住宿费全免;低保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指令性计划生收费标准酌情减免。
(六)卫生医疗部门对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救助。低保对象在自治区、市、县(区)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的,按优诊对象收取普通门诊挂号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含ct、核磁共振dsa、彩色b超、pet等)减免10%。住院治疗的,其诊疗费、床位费三级医院减免30%,二级医院减免20%,其他医院减免10%。
(七)根据建设部等五部门出台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低保对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程序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八)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对低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安装费按规定减半收取。
(九)民政部门对低保对象死亡减收30%遗体火化费。
(十)建设部门对低保对象的污水处理费减半收取。
(十一)市自来水公司对低保对象的自来水价格按每户每月用水量在8立方米以下的,按现行水价的90%收取,超过部分按现行水价收取。
第四十二条 大力开展社会救助、互助互济活动,多渠道解决困难居民群众的实际困难。
第四十三条 鼓励发展服务于贫困家庭的非营利慈善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协会、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资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