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乌鲁木齐市征地补偿标准政策,乌鲁木齐市农民征地赔偿补贴标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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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对各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行政综合执法、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综合治理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五条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拟定征收项目计划,确定征收范围。

棚户区改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 对确定实施征收的项目,由市发改委下发项目批准文件,市规划局出具征收蓝线和符合城市规划的确认文件、国土资源局出具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确认文件。

第七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八条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在入户调查登记的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3-5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各土地级别上房屋、各种用途房屋和各类结构房屋进行拟评估和测算。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拟评估、测算情况,结合征收范围内房屋的面积、结构、用途等状况,测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将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情况、社会稳定评估情况和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意发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的,由各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后,由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全市统一模式)。

征收决定公布前应当将明确的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安置资金数量等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备案。市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情况拨付征收补偿费用。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区(县)征收部门在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前,应当采取书面通知(包括送达通知、公告通知)等公开形式组织被征收人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据征收决定和最终确定评估机构做出的具体评估报告,进行动员搬迁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工作(不能由委托单位代签协议,必须由房屋征收部门盖章)。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区(县)征收部门和委托实施征收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情况及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和审计机关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对各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监督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工作机制,杜绝工作中的失误和漏洞。在入户调查登记期间,应当采取多方确认(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单位、被征收人签字盖章)等方法。

第二十四条 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监督。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建立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信誉档案,定期将资质等级高、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向社会公布,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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