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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的监督工作。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相关制度。
(三)审核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计划和实施方案,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通告》,组织召开房屋拆迁动员会议,验收房屋拆迁现场。
(四)审查拆迁人资格、被委托拆迁人资质,负责培训拆迁工作人员和办理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的报批发放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拆迁行为。
(六)受理拆迁当事人拆迁裁决的申请,并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原则,依法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组织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五条 规划、国土、公安、司法、工商、物价、供电、供水、燃气、广电、电信等单位和曾都区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曾都区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广水市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镇房屋拆迁规划和计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计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并由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接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签定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的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在拆迁安置实施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 追加资金监控数额。监管的拆迁资金应当保证专款用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依法完成补偿安置任务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可解除剩余资金的监控。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数额应相当于全部被拆迁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所需的资金数额。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现房的,可适当计减监管资金。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早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确定。为保证房屋安全确须跨规划用地红线进行拆迁的,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 15 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给予答复。延期拆迁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 15 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无拆迁资格证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与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安置协议。
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应使用省建设厅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做出。
申请裁决一方,应提供裁决所需的相关资料。裁决机关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可以进行裁决;受理裁决过程中发现需要查证的事 ,可以做出中止裁决的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拆迁安置、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将迁范围内房屋根据规划需要保留的除外)全部拆迁完毕后,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拆迁人给予补偿。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性质的不同,对被拆迁人采取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评估,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承担,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定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估价报告必须由专业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技术规范、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私房和单位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已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用地性质为准。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给予适当补偿。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原审批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对其营业部分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作为土地储备、建设公用设施的项目以及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还房的,被拆迁人异地还房或者选择货币补偿。拆迁后原地建有与被拆迁房屋性质相同的商品房的,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可优先购买。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质量、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专业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按照国家的估价规范,以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当地房地放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并按鉴定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鉴定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附属物的范围及补偿标准:
(一)单独立户的水电表及固定电话和有线电视的移机、移装按有关部门收费据实补偿。
(二)围墙、院内混凝土地坪按实际投入成本结算补偿。
(三)水井及院内蓄水池按实际投入成本结算补偿。
(四)阁楼木板、顶棚、檩杆按投入材料及投工折算补偿。
(五)树木、花台按实际价格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法,属平房的,以外墙边沿计算;属楼房的,以套内面积加套外分摊面积之和计算。房屋檐高在 2.2 米 (包括 2.2 米 )以上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檐高在 1.7 米 (包括 1.7 米 )以上至 2.2 米 以下(四周有砖砌体)的,按实际面积的一半计算; 1.7 米 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迁没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在 100 平方米 以内的(含 100 平方米 ),搬迁补助费 500 元;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 100 平方米 的,按每增加 一平方米 增加 5 元付给搬迁补助费。属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助费增加一倍。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有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当按下列办法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助:
(一)被拆迁人自找过渡房的,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 2 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的安置补助费。
(二)拆迁人安排房屋给被拆迁人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超过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对被拆迁人作出安置的,应在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基础上,按下列标准增付给被拆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超过期限在 1 年以内的,补助费增加 50% 。
(二)超过期限在 1 年以上的,补助费增加一倍。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对象上年度的经营情况给予 次性补助;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间停工的,拆迁人应根据《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 74 号)中所规定区域最低工资给付补偿费。补偿期从拆迁之日起至恢复生产、营业之日止。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或无产权关系证明的房屋(包括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产权仍未明确的),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保存。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已规定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本法评估其残值给予补偿。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并按《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收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公然侮辱、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 1% 以上 3%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3%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 25% 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
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8 月 1 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