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商丘市征地补偿标准政策,商丘市农民征地赔偿补贴标准文件

时间:09-25编辑:佚名 国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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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新型城镇化进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河南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城市发展、公益事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产业集聚区、物流集聚区建设等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需征收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以人为本、惠民利民的原则,在实施房屋征收前要确保安置用地优先供应,安置方案公平合理,确保补偿、安置落实到位。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履行征收程序,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推进被征收人搬迁工作。

国土、住建、规划、发改、财政、工商、公安、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五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项目,应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二)国土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性质的证明材料;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规定可以实施房屋征收的,应组织人员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结合住建、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予以核实。

被征收人应配合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统计工作。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同时书面通知规划、住建、公安、工商、税务、国土等有关部门及当地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办理,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八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初审,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为可行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20日。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依据、安置方式、房屋货币补偿价款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安置房面积确定原则、安置地点等情况以及选房原则、回迁政策、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的标准、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和确定办法、签约期限等。

为便于被征收人充分理解补偿方案,征收部门可根据补偿方案制定补偿方案明白书(卡)发放给被征收人。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5日。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或情况复杂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实施房屋征收时,国土部门同时履行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对合法占地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依照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与区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认真履行,按时搬迁。补偿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安置补偿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意见。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同意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十六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实行征收补偿方案备案制度。发布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征收补偿方案向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市房屋征收部门要加强对安置补偿方案制定等重点环节的监督。市级重大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要会同市财政部门全过程参与;涉及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房屋征收,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三章 征收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采取货币补偿和安置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商业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4.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商政 〔2010〕47号)执行,并综合考虑物价上涨因素。

第二十条 单户房屋合法面积按 《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商政〔2006〕32号)进行确认,房屋合法面积最高不超过228㎡ (含228㎡),超出部分不予补偿。经合法程序确认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合法宅基地上未建房屋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安置补偿的,按照先货币补偿后回购安置房的方式进行;安置房面积按有效人口人均面积不少于35㎡确定;安置房价格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出综合建设成本价。

第二十三条 规划、国土、工商、税务手续完善的商业用房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会同价格、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不予停业停产损失补偿。

第二十四条 安置房屋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配安置、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置应当公开安置房源、公开认定的安置面积、公开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等内容。

第四章 被征收人利益保障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妥善安排好被征收人在过渡安置期间的就学、生活保障等相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集体土地征收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原村村民。

第二十八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要按照城市社区管理模式,逐步纳入城市医疗、就学、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单位、个人无理阻挠和干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

2.被征收人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谎报虚报数据、冒领多领征收安置补偿款的;

3.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经费按照商丘市财政局、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解决房屋征收工作经费的通知》(商财建 〔2011〕28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梁园区、睢阳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物流集聚区不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正在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按原补偿安置标准执行。本市过去关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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