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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升旅游景区服务质量水平,推进旅游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近日,新修订的《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获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即将于9月1日起施行。
与原《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相比,省旅游委相关负责人表示,此次出台的《规定》从树立旅游景区全域旅游发展理念、强化旅游景区开发规划管理、优化旅游景区发展环境、强化旅游景区重点领域安全监管、加大旅游景区经营管理力度、加强景区文明旅游管理、改革完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定价和调价机制、严格规范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建立健全旅游景区联动监管长效机制、从严从重整治旅游景区违法行为等十大方面进行了进一步强化、规范和完善。
在一些业内人士看来,《规定》对于海南景区发展而言既有机遇,也有挑战,新门槛、新机遇有望解决海南景区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力促海南景区升级与优化发展。
政企合力推进全域旅游
海南正在积极推进全域旅游,景区发展如何融入全域旅游发展理念?省旅游委相关负责人表示,为落实景区全域旅游发展理念,《规定》对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提出了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旅游景区经营者创新旅游景区运营模式,依托本地区的自然、人文、社会等资源,创建精品旅游景区。
针对我省目前旅游景区开发规划中存在的执行不到位、不协调,以及旅游景区投资开发随意性较大、品味低下、浪费和破坏自然、人文资源等问题,《规定》强化了景区开发规划的管理。一是进一步明确了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的编制主体和程序。二是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的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
令陵水南湾猴岛生态旅游区总经理张杰眼前一亮的是,《规定》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职责,特别是在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等上。这对于景区而言无疑是一大利好,也将促进全域旅游的发展。
比如针对我省停车场、公共厕所、应急救援等旅游景区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旅游景区道路、旅游公共交通体系、道路交通标识系统、景区指示牌等建设不尽健全、规范等问题,《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建设通往旅游景区的道路和旅游景区配套的相关设施,应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等。
门槛提高加速景区升级
“从整体上看,《规定》对景区运营管理提出了很多明确的要求,景区运营门槛提高。”三亚蜈支洲岛旅游区副总裁丁峰说,《规定》对景区所提出的管理要求与国家5A级景区评定标准实现了衔接,同时从环境保护、安全管理、经营管理等方面提出了要求,将加速海南景区升级。
旅游景区安全涉及多个领域,《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旅游景区重点领域的安全监管。一是加大高风险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二是加大旅游景区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交通工具及其驾驶人员以及乘客的安全管理。三是加大旅游景区流量控制。四是加大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管理。
针对我省旅游景区经营中存在的店铺、摊位杂乱、过度商业化,缺乏统一规划和管理,个别旅游景区以烧高香、请香券、功德券、瞻礼券、算命等方式实施欺诈、敛财,以及一些旅游景区以虚高门票收入给予旅行社回扣及偷税漏税等突出问题,《规定》对旅游景区及景区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了严格规范,并明确了旅游景区经营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旅游者在景区游览过程中不文明行为时有发生,广受社会诟病。为进一步优化旅游景区的环境和秩序,《规定》明确了旅游景区及其从业人员以及旅游者在文明旅游活动中的相关责任。
“按照《规定》要求,今后海南旅游景区应积极加强培训、提高自身运营管理水平,从项目开发建设及管理上注重对生态的保护,不随意设摊设点等,从而实现长足发展。”我省一些业内人士建议。
价格管控改变运营模式
旅游景区以门票高额回扣揽客等行为是我省旅游市场“零负团费”、不合理低价等突出问题存在的土壤。针对《规定》的出台,我省一些业内人士纷纷感慨道,景区在抵制旅行社门票压价要求上有了“政策底气”。
《规定》明确,旅游景区实行无差别团体票,团体票价优惠幅度不得高于散客票价的百分之二十,团体票价应当在景区价格标志牌上标明。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旅游景区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唯一交通工具通达旅游目的地或者在景区进行游览,交通工具费用应当计入门票价格,不得另外收取。通过网络出售旅游景区门票的,应当明码标价。
在价格方面,《规定》还对我省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的定价、调价机制进行了改革完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价格,在定价或者调价听证程序启动前十五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这是我省旅游门票价格管理体制机制中的一项重大改革创新举措,为规范我省旅游门票价格、遏制旅游‘零负团费’、不合理低价等突出问题提供了坚实的法制保障。”省旅游委相关负责人表示。
【阅读延伸】
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是指以旅游及其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或者主要功能之一的地域和空间,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
本省旅游景区景点分为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和重点旅游景区景点。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编制并发布。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景点的建设、发展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和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景区景点。
第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景点规划。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规划,经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领导机构批准实施。经批准后的旅游景区景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涉及海洋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等规划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未经依法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发建设许可手续。
第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设施及游客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应当依法保护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森林植被、水资源、湿地、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等资源。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领导机构批准实施。
禁止低档次、低水平重复建设景区景点。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景观、游乐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布局、造型、色调等应当与景观和环境协调,景区景点内不得违反规划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景点砍伐树木、采矿;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挖塘养殖、超标排放污染物等。除工业旅游景区景点外,其他各类旅游景区景点内禁止兴办工矿企业。
第十一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优先建设通往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交通和运输、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道路建设规划、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安排旅游景区景点至市区、交通枢纽地区的公交线路,合理设置停车场(站)等旅游配套设施,改善旅游交通客运条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通市区(县城镇)至景区景点的公共客运线路,并在高速公路等交通要道设置中英文景区景点标志牌。
旅游景区景点周围建设控制地带修建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景区景点的环境风貌。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和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制定安全、防火、公共突发事件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登山、潜水、摩托艇、牵引伞等具有高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者项目应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设与其规模,接待游客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并设置相应的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负责景区景点的环境卫生工作,保持公共厕所布局合理,洁具整洁,标识醒目。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聘员工的培训和管理。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对其景区景点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例行安全检查,确保处于正常状态。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重要安全设施设备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将检测报告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各类安全设施设备定期检测的具体时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旅游设施设备、项目的操作或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设备,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等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营运;从事观光游览服务的机动车辆、船舶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照)。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负责人节假日在岗值班制度。
旅游景区景点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制度,公开服务项目、营业时间及收费标准,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其所属范围内经营店铺、摊位及其所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规范管理,维护景区景点的经营秩序。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对其所属范围内自行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店铺、摊位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标签,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游览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等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低俗、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等。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权,经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有偿出让。报经批准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出让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景区景点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景区景点进行游览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门票种类、游览项目、价格、服务内容、售票办法及优惠政策等。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并在景区景点价格标志牌上标明,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
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无差别团体票,团体票价应当在景区景点价格标志牌上标明。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开展免费日活动,在特定日期、对特定群体实行免门票或者优惠门票制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景点逐步推广使用税控系统、门禁系统和导游身份识别准入系统。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质量等级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定。
3A级以下旅游景区景点由本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组织评定;4A级和5A级旅游景区景点由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推荐,报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评定。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所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监督检查和复核。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者取消等级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未经法定程序报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形成既成事实的,造成低水平、低档次重复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问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旅游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直至依法吊销营业证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标签,明码标价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游览项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出售有差别团体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景区景点价格标志牌上标明团体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