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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 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原在岗人员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三内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
(二) 违反法定程序;
(三) 使用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 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
(五) 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六)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 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八) 其他违法行为。
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中发生的过错或错案应当主动予以纠正。
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十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凡规定执行公务时统一着装或者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现场勘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二人。
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案件处理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勘查现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时,被勘查人(被没收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勘查人(被没收人)或其成家属、代理人到场;被勘查人(被没收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
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做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