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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违反本办法三十四条,发生运营故障,暂时无法恢复运营,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三十五条二款,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三十六条,遭遇冰雹、雨、雪、雾、结冰、沙尘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气象条件,未按照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的;
(十三)违反本办法三十七条一款,暂停运营,未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十四条(危害运营安全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十五条,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一)至(五)项、(七)至(十三)项,由运营单位依职责进行处置,运营单位不能处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二十九条(六)项,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条(违反票务管理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二十七条二款,无票或使用无效车票乘车的,乘客应当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运营单位可视其情节加收最高不超过线网单程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的,运营单位可视其情节加收最高不超过线网单程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
伪造、变造车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车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条(相关责任)
违反本办法十三条、三十条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划、建设、交通、安全生产、城市管理、治安、消防、卫生、通讯、物价、民政、突发事件应对等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七条(权利救济)
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八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章附则
四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