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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捐款要全部结售给指定的外汇银行。
十七条 境外捐助物资的检验、检疫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条 对免税进口的捐助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五章 捐助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十九条 捐助款物的使用
(一)解决灾区和贫困地区群众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及其他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险、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和贫困群众房屋的重建或修缮。
(四)捐助人指定的与救助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其它直接用于社会捐助活动方面的必要开支。
二十条 受赠人要对捐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捐助物资建立账、表、卡进行分类登记管理。
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捐助情况应当报民政部门, 由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制定分配方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二条 在大灾之,全区性集中捐助活动,民政部门应当将接受的捐助款逐级上解,接受的捐助物资清单逐级上报。
民政部门因本辖区发生大灾组织开展的捐助活动,所接受的捐助款物由民政部门负责分配、调拨,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对捐助人定向捐助的款物应当按照捐助人的意愿使用,在捐助款物过于集中的地方的,经捐助人同意, 民政部门可予以调剂分配。
二十三条 发放捐助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登记造册、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并向社会公示。
(一) 公示内容。民政部门要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捐助款物的接收使用情况。具体内容包括接收捐助资金、物资的来源、数量,捐赠物资折款数量;捐赠款物的分配去向、分配数量以及受益人 (次)数量。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须公布受赠户的名单、基本情况及其所得款物数量。公布捐赠人名单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
(二) 公示方式。 民政部门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及网络向社会公布, 乡 (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须在政务公开栏、村 (居)务公开栏张榜公布。
(三) 公示时间。 民政部门每至少集中公示两次,月底以前公示上度全情况,月底以前公示上半情况。期间,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每次发放捐助款物都要进行公示。
(四) 公示工作的监督检查。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示的督促检查,切实将公示制度落到实处。所公示的内容,应同时报审计和上级民政部门备案。认真做好捐赠人和有关方面对捐助款物发放使用情况询问的答复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四条 对灾区、贫困地区不适用,不宜运输的价值万元以上捐助物品,经自治区民政厅和有关部门评估后,由民政部门进行变卖。变卖所得款用于解决灾区、贫困地区群众生活困难,不得挪作他用。
六章 优惠措施
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要为社会捐助工作站(点)提供必要的办公地点和必需的工作设备,解决工作经费。
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捐助物资、运输、仓储等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从县外接受的捐助物资在县内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财政负担;属县内对口捐助的运输费用由捐助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