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充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系指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转为国有土地,需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并依法给予被拆迁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顺庆区、高坪区、嘉陵区人民政府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思想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国土资源管理局、建设、规划、房管、劳动保障、农业、民政、财政、城管、公安等市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密切配合,负责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涉及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协助,共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用地红线图; (四)征收土地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额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或财政资金证明; (七)需要委托拆迁的,需提供委托拆迁协议。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住宅房产权分割及交易; (四)租赁房屋;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水、电、气、广播电视、通讯线路等管线安装。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申请并审查同意后,应当就前款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工商、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即拆迁冻结。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货币补偿的金额依据房屋拆迁公告时本地域内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按下列办法实施拆迁补偿安置: (一)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区域内,原人均产权建筑面积不足30㎡的(含无房户),按30㎡/人的安置面积套相近户型还房安置。被拆迁人在30㎡/人之内不支付安置房补差费用;实际还房面积超出30㎡/人部分按建安造价(参考价760元/㎡)补差,实际还房面积不足原产权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本地域内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二)原人均产权建筑面积超过30㎡而不足45㎡的,按原产权建筑面积套相近户型还房安置。被拆迁人在原产权面积之内不支付安置房补差费用;实际还房面积超出原产权面积部分按建安造价(参考价760元/㎡)补差,实际还房面积不足原产权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本地域内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三)原人均产权建筑面积超过45㎡的,按45㎡/人的安置面积套相近户型还房安置。被拆迁人在45㎡/人之内不支付安置房补差费用;实际还房面积超出45㎡/人部分按建安造价(参考价760元/㎡)补差;原产权面积超出45㎡/人面积部分或实际还房面积不足45㎡/人部分,由拆迁人按本地域内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未取得合法产权的超安置面积部分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还房参考户型为:一室户建筑面积为55㎡左右;两室户建筑面积为85㎡左右;三室户建筑面积为105㎡左右。 第十五条 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住宅房楼层价差浮动比例为:一楼下浮5%、二楼上浮3%、三楼上浮5%、四楼上浮5%、五楼上浮3%、六楼下浮11%。浮动比例基数为建安造价(参考价760元/㎡)。 第十六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产权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对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以房屋拆迁公告时间为评估时点分别进行评估,按新旧房评估价差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房产权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房评估单价结算补差;不足部分,按被拆除房屋评估单价结算补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的提前搬迁奖金:按搬迁通知书发布的搬家时间之日起15天内,每提前一天按2元/㎡计发奖金,逾期不享受提前搬迁奖金。 选择产权调换的搬家补助费、住宅房过渡补助费、非住宅房停产、停业补助费等按照南充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住宅房被拆迁人,应当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住宅房过渡费标准执行);对非住宅房被拆迁人,应当给予45日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十八条 拆迁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12个月),过渡期限以拆迁范围内的最后一户搬迁完毕之日起计算。过渡费从被拆迁人交房之日起计算,超过一年及其以上的加倍支付。 停产、停业补助费逾期一年内的再增加一季度的停产、停业补助费;逾期一年以上的再增加两个季度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具备还房安置条件时终止过渡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的发放。 第十九条 附属设施及自拆自建的房屋补偿标准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见附件)。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原有的水、电、气、闭路线、通讯设施,按安置面积套相近户型选择的还房为一套的,水、电、气、闭路线、通讯安装费按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减半缴纳;选择的还房为两套及以上的,新增套数的水、电、气安装费按物价局核定的标准缴纳。 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作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建设征收、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 第二十二条 村(居)委会拆迁后的办公用房等,在还房修建及回迁时已统筹安排的,不予补偿。拆迁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办公用房、公益事业用房,优先采用货币补偿,支付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取得合法批准手续属历史遗留问题的乡镇企业,按照货币补偿的政策进行补偿。 第四章 房屋权属确认 第二十四条 征地被拆迁的房屋产权确认的主管部门为市房地产管理局,符合登记条件的经确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不得确认被拆迁人房屋的产权。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合法有效的土地、房产权属证件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无上述证件的,按以下方法进行办理: 征地公告之前,因离婚、分割等需要分户确认房屋权属的,以及还房安置人口计算时间截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止。正常结婚迁入、出生的征地安置人员应享受宅基地而未审批的,经国土、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按全家现有应享受宅基地的总人数与新出生、迁入、迁出和死亡相抵扣后,在现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内,不足部分不超过人均25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两层(只限于楼房)的90%确定房屋建筑面积,其确认房屋产权面积总和不得超过该户实有房屋面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能享受宅基地及房屋: (一)城镇居民在农村集体组织内建房或购买房的; (二)户口不在本村组(拆迁地),且未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件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住房转让、赠与; (四)在本市已享受过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五线”(红、黄、绿、紫、蓝)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建房的; (六)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 (七)擅自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八)建筑物和构筑物超过临时用地批准期限的; (九)经批准已建新房,旧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 (十)其他依法应予拆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夫妻双方分户的不能重复享受宅基地及房屋。 原已享受法律规定的宅基地面积而离婚放弃、法院判决的,不能重复享受宅基地及房屋。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涉及的移民拆迁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城市规划区外的征地拆迁政策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本市制定的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政策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和建设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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