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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最新版于7月1日英公布原2003版废止。
鲁政发〔〕25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卓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第九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提热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
(三)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四)旧伤复发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b50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其伤残津贴应随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予以调整具体标准分别按统筹地区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的90%、80%相应增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龄5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龄不足5的每减少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龄不足1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