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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腐办法。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热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为储备金。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规定从当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
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选任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或者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