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江苏省工资支付制度规定全文

时间:09-23编辑:佚名 工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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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用三年时间提高低工资收入人群的收入,使其达到平均水平。 工资制度改革,并不是简单增加工资,而是重在规范。工资改革势在必行除此之外,在加大财政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稳定中,还将完善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以及加强对居民收入水平的调节。太阳教育网整理的关于江苏省工资支付制度规定全文最新或2022(历届)年,希望你认真阅读!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染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三)奖金分配办法;

  (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职工年度工资调整水平和调整部分的分配办法等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工资余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签订代为支付工资协议在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纳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代为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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