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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已经20077月10日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内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