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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遭遇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应当兼得的研究
职工因交通事故或者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能否同时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这一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也有很大差异,遂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司法裁判者、法律服务从业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争论。本文从国内外的立法模式、我国目前各地的具体实践以及我国当前相关的法律规定加以阐述,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国外的立法模式
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世界各国分别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
一是取代救济模式。即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遭受工伤事故的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依侵权法请求赔偿。这一模式以德国为典型。
二是选择救济模式。即受害职工可以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中,选择其一。遭受工伤事故的职工只能在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给付之间任选其一,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要么选择民事赔偿。
三是双重救济模式。即受害职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从而获得“双重赔偿”。英国为其典型。
四是补充救济模式。即受害人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可以同时请求,但不得超过其所受损失的总额。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欧各国。
二、我国目前关于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的如何赔偿各地的做法
1、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可兼得-----浙江、上海、湖北、广东现行有效的关于《工伤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中,有对第三方责任已经赔偿的部分则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如《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与其他赔偿关系)规定“ 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
2、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裣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助足差额部分。本规定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3、没有明确规定的----江西省、北京市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则没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定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如何赔偿。
三、双份赔偿应当得到普及,最好是立法明确规定
1、从规定单项赔偿到删除,体现立法的进步,相关省的不可双倍赔偿的规定错误,应当纠正,理由:
原劳动部1996年8月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28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但这一规定已经被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交通肇事引起的工伤应如何赔付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实际上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即删除二者不可兼得的规定,为何要删去,理由当然是其规定有悖法理。
然在上位法已经对相关规定已经删除的情况下,各省制定实施细则却又将其加上,这显然是违背上位法立法意图的。
2、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既然可以重叠,获得赔偿也是当事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是侵权人的赔偿义务可以减轻还是社保责任可以减轻呢?二者皆不可以减轻其法定责任,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减轻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就造成不公平;受害人当然可以二者皆主张,这也是法律的规定其受害人所享有的权利。
3、明确支持双倍赔偿的法律依据存在: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成为现阶段以及将来一定时期内处理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包括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的唯一“法律”依据。该解释中规定了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就是允许,就是授权。
该依据是部门规章,而省级的实施细则属于省级政府规章效力大小决定如何适用。根据《立法法》 第八十二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如果相关案件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有权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双份赔偿。
4、2002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这两个法律中,可以看出工伤人员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上述《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双重赔偿”虽然与本文所讲的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在内涵与外延上均有所区别,但从立法的发展观上看,则体现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
5、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能否双重赔偿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22条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有:⑴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⑵、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⑶、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⑷、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交通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交通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两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区别:
⑴、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赔偿义务人是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此,工伤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其显著特征。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⑵、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⑶、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⑷、赔偿项目、内容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者分别获得不同的赔偿项目及内容。
6、2004年9月30日在《人们法院报》上刊登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双份赔偿责任的规定。
7、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其也是比较赞成双重赔偿的观点。
8、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实体法律不同,其请求权不存在竞合,双赔完全合法。工伤保险赔偿所依据的实体法是《劳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而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实体法是《民法通则》,两者分属不同部门法的请求权救济方式,这不同于同一部门法上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救济方式,应当依照各自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劳动者完全可以、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请求相应的救济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9、生命权健康权是无价的,法律之所以规定赔偿标准是考虑各地经济情况衡平受害方和加害方的权益,以构建和谐社会。从人权及生命健康价值这个角度而言,赔偿额不应当受到限制,所以无论得到几份赔偿只要有法律依据就应当得到坚决的支持。
综上,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赔偿的基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基础是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赔偿责任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两者不存在法律冲突,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