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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条【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费征缴的规定。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1999年1月,国务院发布施行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项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作了专门而详细的规定。同时,该条例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否适用于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根据这一规定,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实际上处于各地自行其是的状态。
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本条统一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明确规定各地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进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不再由各地自行决定。这样,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就得完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程序,由法定的部门及时足额地进行征缴。需说明的是,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这几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在各地是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目前,全国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是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但无论由哪家征收,征收的程序都得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