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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衣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新《条例》的贯彻实 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事业单位等参保缴费问题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新《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其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费费率为0.5%。
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所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该单位当年预算予以解决。
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职工,在新《条例》实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新《条例》实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问题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二)异地就医往返途中所需交通、食宿费标准。工伤职工经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其所需费用按以下标准支付:
1.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乘坐的交通工具限为火车(硬座、硬卧)、轮船(三等舱,不包括旅游船)、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和飞机),所需交通费凭据报销;
2.异地就医往返途中所需住宿费凭据报销,每人每天最高限额为110元;
3.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三)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保险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四)新《条例》实施前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在201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费用(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新《条例》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切实加强贯彻实施新《条例》的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新旧制度平稳衔接;要以新《条例》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健全机构,加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队伍建设;要加强与财政、卫生、安监、工会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推进新《条例》的贯彻实施。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