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最新或2022(历届)聊城市工伤保险条例,聊城市工伤鉴定等级赔偿标准

时间:09-23编辑:佚名 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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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或2022(历届)年聊城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相关说明,暂未出台的规定继续沿用以前年度的说明。如有变动,请以当地相关部门的公布消息为准。

聊城市工伤保险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三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先在市区实行统筹,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待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七条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照新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重新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和缴费费率。

第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二)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九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条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需要动用工伤保险储备金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地的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证明;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职工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在提交工伤认定委托书的同时,还应按照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要求提交相应资料。

第十六条东昌府区、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事故的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 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

(三)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消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第十八条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六)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的收集。

第二十一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二十四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亡职工档案、缴费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五条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以上者60个月。

第二十六条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平均期望寿命70周岁(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参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保障其工伤待遇。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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