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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中央、省属驻滨各单位参加驻地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监、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暂行办法》、鲁政发〔2011〕25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两级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申报、征缴工作。
第五条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实行同一缴费基数。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参保,由财政部门代缴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初次的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行业差别费率)为: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对用人单位费率调整,由市级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符合本条(一至三项)规定项目标准的,从工伤基金中支付。(一)工伤职工市内住院治疗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5元计发,到外地就医的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21元计发;(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可乘坐以下交通工具:公交长途客运(不包括出租小汽车)、火车(硬座、硬卧)、轮船(三等舱),凭据报销交通费。工伤职工未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的,发生的交通费用超支部分自理;(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住宿费用标准:1.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报销标准按照统筹地区内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报销标准执行;2.工伤职工外地就医时院外等待住院期,最长时限为5天,时限内的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3.转外就医途中和院外等待住院期间所需的住宿费用按照最高限额标准每人每天150元计发,限额标准内的凭据据实报销。
工伤职工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根据实际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办法处理。
第八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在办理退休、退职后被鉴定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参保的由基金支付,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和工伤医疗待遇。因职业病引发,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
第九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发生在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发生在2011年7月1日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多起事故伤害,被鉴定为多个伤残等级的,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按其一个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条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滨政发〔2003〕1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