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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属国家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凡属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所属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承办用人单位工伤保险事务(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与事故预防、职业安全卫生、职工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职业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的伤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正2003)29号)规定确定。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各行业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具体费率标准附后)。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3年浮动一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田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辱分级征缴,统一结算、统一管理。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辖区内的市属(含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审核工作,由市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区属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审核工作,由所在区经办机构负责办理,永登。皋兰、榆中县及红古区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审核工作,由所在县(区)经办机构统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我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办法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用人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基金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挪作他用。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第十一条 为了确保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条例)的规定,从当年工伤保险费征缴额中提取6%的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应
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在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复员或转业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
第十四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自杀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被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工伤申报的,经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直接向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规定时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书面资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认定交通事故为工伤的,应提交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
(五)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有关的工伤事故时,应提交民事赔偿的处理结论。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八条 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照《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第17号令)规定,严格按照程序作出客观、公正的工伤认定结论,并下达(CZ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经医疗终结或伤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依据《条例》和省上有关规定,设立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组织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持以下材料组织工伤职工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一)《工伤认定结论书通知》;
(二)工伤职工医疗档案;
(三)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结论意见;
(四)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依据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劳动功能障碍鉴定分为十个等级。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鉴定结论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职工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发《兰州市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保险待遇证》。
用人单位凭《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到经办机构核报医疗费用;伤残职工凭《兰州市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保险待遇证》到经办机构领取应享受的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等。
第二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乏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 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其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除病情严重,需就近治疗,待伤情稳定后转往定点医院外),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未经许可擅自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凡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再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然需要治疗的,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伤残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矫形器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的,应以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为主,由本人提出申请,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鉴定确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护理等级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等五项条件,区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
生活护理费依照护理等级分别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月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月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月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月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输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 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月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月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月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月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应发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在首次核定时,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以后年度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时不受上述条件限制。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第1.8号令)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5个月发给。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具体调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用人单位应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执行。
被宣告死亡又重新出现并且法院撤销死亡通知书的职工, 已领取的费用应如数退还。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用人单位应当到所在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布破产、关闭、或撤销的,必须从资产变现中留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一般为70岁)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一次性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经办机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待回国后工伤保险关系接续;对于在境外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继续按照国内工伤保险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伤残职工再次发生工伤事故,根据规定应当享受工伤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四十六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享受;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待遇先于民事赔偿支付的,经办机构有权追回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第19号令)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安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来的规定执行,以从《条例》实施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申报,在《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从原渠道支付。《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工伤保险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同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和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名单。
第五十一条 签订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十二条 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保证基金的完整和安全,并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出和结余情况,接受参保职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支付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工会组织应依法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五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的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期限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到季度末仍未缴纳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费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瞒报、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未及其他内容,按《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