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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工伤保险实施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事有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应提供参保职工的职业健康检查结论或职工健康档案。
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三、工伤保险基金征缴
(一)工伤保险基金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一征缴,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征缴;职工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征缴,超过部分可不予计入征缴基数。
(二)南平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按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南平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南劳社〔2008〕综151号)及《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劳社〔2008〕综313号)执行。
(三)属于财政核拨(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在组织实施的第一年,按照其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年起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四)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向用人单位征收,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一)工伤保险实行设区市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南平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市、区)应将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及时上缴南平市财政专户。南平市经办机构每月向南平市财政局提出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南平市财政局审核后拨到各县(市、区)财政专户,县(市、区)经办机构向同级财政申请用款计划。
(二)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由南平市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南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拨付。
(三)南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导全市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所需的宣传培训费用,从市财政每年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专项业务经费的预算中统筹安排。
(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由南平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向南平市财政部门申请使用计划,南平市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列入南平市财政预算,由南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南平市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
(六)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由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南平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
五、工伤认定
(一)南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南平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管理,同时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属地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
(二)申请工伤认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和相应有效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不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未按规定提供相应有效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三)用人单位按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时,应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举证,不举证的,应说明其理由,逾期不提供证据也不说明理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四)工伤认定申请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时限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保险待遇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六、劳动能力鉴定
(一)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其指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本区域内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材料申报和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提出的意见做出。
(二)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南平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七、工伤保险待遇
(一)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南平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工伤职工转往外地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标准由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当地实际共同制定,原则上应随南平市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调整而适当调整。
(二)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费日发放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职工最低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即21.75天)。
(三)停工留薪期按规定需要超过12个月的,用人单位应书面告知工伤职工本人是否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需要延长的,应在12个月期满前15日,凭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治疗的证明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由用人单位向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鉴定。用人单位已告知而职工个人未提出延长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停发原待遇。用人单位未告知或未及时向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鉴定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费用。
(四)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费并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按核定后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在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五)对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判定撤销认定工伤后,重新做出不认定或不视同工伤但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案件,经办机构应依法追偿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
(六)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对是否属工伤引发的疾病有争议的,应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持工伤医疗定点机构(含至少三名以上副主任医师签字)的证明材料,向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七)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条件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及时向经办机构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及时调整、停止或恢复其工伤保险待遇。
(八)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的需要,经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填写《南平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审批表》,报南平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持审批函件到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配置。
(九)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抚恤金的,可书面申请并经用人单位签署意见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视供养年限审核确定。一次性领取抚恤金最多不超过60个月该职工的申报缴费工资。
八、工伤待遇调整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由南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执行。调整比例为:
1、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以南平市上年度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月人均调增额为基数,1-6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分别为:1级115%,2级110%,3级105%,4级100%,5级95%,6级85%。
2、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南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加额的60%为基数,按下列比例予以调整:配偶40%,其他亲属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再增加10%。
3、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以南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加额的60%为基数,按50%、40%和30%的比例予以调整。
职工平均工资零增长或负增长时,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不调整。
九、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预期寿命统一确定为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预期寿命。
十、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一确定为南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十一、2011年1月1日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2011年1月1日起至用人单位参保前发生工伤的,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6月30日颁布的《南平市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实施意见》(南政﹝2004﹞综127号)和2007年9月10日颁布的《南平市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实施意见》(南政综﹝2007﹞230号)同时废止。今后国家、省上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