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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在我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各类院校实习生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用人单位要及时报送参保人员花名册,并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从事有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参保时应提供所有职工职业性健康检查结论或职工健康档案。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市政府批准的基准率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纳。用人单位不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发生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全部纳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与县(区)之间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剂、收入上缴、支出核拨”的办法。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市直及各县(区)的实际收支情况,每年核定工伤保险收入基数,超基数征收的给予适当的奖励,完不成收入任务的相应扣减管理费。工伤保险基金年终结算余款转为储备金。如果当年征集的基金收不敷支时,由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或市直属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核准后从储备金中拨付;发生特大工伤事故,不足以支付的,可向省里申请工伤保险调剂金补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经费总额要确保工伤保险工作的有效顺利开展。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按季度预拨给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根据预计工作量预拨市本级、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年终要根据收入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结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办案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拨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作量拨给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参保职工因工伤致残或确诊为职业病致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全省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闽价费[2008]486号)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企业的职工因工伤致残或确诊为职业病致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全省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闽价费[2008]486号)规定的标准缴纳。其他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按“谁申请谁缴纳”的原则办理。
第四条 工伤认定:我市工伤认定由莆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按行政区域管辖原则,委托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办。
(一)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供材料;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除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或有效证明
用人单位具体情况的材料。
3.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由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须分别提供直系亲
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工会证明。
(二)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1.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2.与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的;
3.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除按有关部门批准可延长退休年龄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人员外);
4.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5.申请材料不完整的,经工伤认定机关一次性书面告知后,申请人未能在30日内补正材料;
6.不属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范围的。
7.对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机关应当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因工伤致残或确诊为职业病致残职工以及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鉴定工作。建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卫生专家组提出的意见,经讨论后作出确定。
第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伤残职工先按民事赔偿,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工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三者计发的基数以用人单位为该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为准。
一次性工亡职工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如果没有供养直系亲属,增发6个月。
因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凡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应书面申请并经用人单位签署意见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实际供养年限一次性发给,但所领取的金额最多不超过60个月上年度该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
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抚恤金的定期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标准而进行调整。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