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最新或2022(历届)吉安市工伤保险条例,吉安市工伤鉴定等级赔偿标准

时间:09-25编辑:佚名 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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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的,可以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0%—300%为缴费基数缴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其中,市级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中心城区内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区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区属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县(市)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30日内或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15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有权采取各种合法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本市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劳社部发〔2003〕29号文规定,分为三个类别,一类行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费、二类行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费、三类行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制定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定》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根据预算按月将收缴的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

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劳动能力鉴定经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

     (六)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资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市本级和县(市、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20%提取和上解,市本级和县(市、区)每年1月份提取和上解一次上年的储备金,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的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市级经办机构每年汇总编制一次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所垫付的资金从今后提取的储备金中归还。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的,受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发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交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至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有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可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按规定整理材料并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市属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中央、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企业的职工发生工伤,按省劳动保障厅有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申请:

     (一)自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的;

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工伤认定决定应由经办人、认定部门负责人签字,并汇编总表经单位负责人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及时送伤者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抢救治疗。情况紧急时,应送最利于抢救的医疗机构抢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县(市、区)不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所辖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整理好材料,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鉴委)进行鉴定。市劳鉴委办公室每年应向市劳鉴委汇报鉴定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市劳鉴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认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确诊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材料必须真实完整。如有不完整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市劳鉴委应当受理。申请人提交完整材料或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市劳鉴委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随机从医疗卫生专家库抽取3至5名专家,按国家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专家提出意见的基础上,经办人及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并汇编总表,报市劳鉴委办公室负责人审签后,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30日。市劳鉴委办公室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所在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外地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鉴委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劳鉴委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享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工残待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伤待遇申请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因工伤残证》;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四)工伤救治费用清单;

     (五)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视不同情形,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工亡待遇申请表;

     (二)职工因工死亡认定书;

     第二十七条  工伤(亡)保险待遇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经办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工伤的费用支出,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所发生的费用。

应将鉴定结论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个人和经办机构;达到伤残等级的,还应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鉴委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省劳鉴委申请再次鉴定。省劳鉴委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鉴委确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四)工伤救治费用清单

     (五)供养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证明;

     (七)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八)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的,应当提供由在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九)供养亲属系收养子女的,应当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复印件;

     (十)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缴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审签后,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直系亲属、职工所在单位和经办机构。凡认定为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是: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认需要生活护理,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的支付标准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分别为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经劳鉴委复查鉴定,工伤职工生活自理等级发生变化的,生活护理标准相应调整。

     第三十三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消失,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者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次为:40个月、34个月、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次为12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四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按前条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伤待遇。该职工可根据当地规定参加或者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二)申请人是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患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市劳鉴委鉴定后,也可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度治疗职业病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其今后治疗职业病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的;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发给54个月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因工死亡发给48个月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达成的口头协议或领取工资的证明材料(工资表等),或者其他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或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理后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明确受理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按照本办法享受相应待遇;其境外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支付抚恤金。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理。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四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或者工伤涉及其他民事赔偿的,应当按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工伤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有关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按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专户,并按规定申请拨付资金。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报经办机构批准可缓交,但缓交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交期内,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职工在《条例》施行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并已认定工伤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定期工伤待遇低于《条例》规定的,按《条例》规定执行;在《条例》施行后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

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交通肇事逃逸等特殊情况致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取交通事故赔偿,生活困难的,经直系亲属提出申请,可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据,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各垫付50%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除外),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索取其交通事故伤害赔偿,工伤职工或工亡者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均有责任配合经办机构追索。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原《吉安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吉署发〔199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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