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最新或2022(历届)宿迁市工伤保险条例,宿迁市工伤鉴定等级赔偿标准

时间:09-25编辑:佚名 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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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统筹地区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统筹地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由统筹地区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或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办法。 
第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分别确
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全部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保险储备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的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须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
门账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需要动用储备金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的“工作原因”,不包括职工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也不包括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伤保险责任。 已退休人员,退休前从事符合职业病范围工作,现诊断为职业病的,不再进行工伤认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宿迁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 
(二)受伤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职工受伤害时,医疗机构出具的初诊诊断证明书和相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事故情况说明(附证人证言等); 
(五)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六)属于下列情况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处理结果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2、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基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须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司法文书;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5、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及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7、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或未按规定提交全部补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 
(三)提供材料不完整又未按规定提交全部补证材料的; 
(四)超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作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工伤伤害部位。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伤残职工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书; 
      (三)诊断证明、病历摘要、出院记录、主要检查化验报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
病鉴定、旧伤复发鉴定、以及伤残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停工留薪确认和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等。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实行专家聘用制。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至五名相关专业的人员组成专家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结论以及伤残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相关的确认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八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复查鉴定、再次鉴定且改变鉴定结论的,其鉴定费用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化验检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未改善鉴定结论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支付。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且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申请人复查鉴定、再次鉴定且改变鉴定结论的,其鉴定费用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化验检查等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改变鉴定结论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第三十一条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参保期间发生工伤、现仍保持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不支付工伤职工未经批准在外地的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的,应当及时恢复工作,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伤职工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安排工作岗位。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停工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得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用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要范围规定》(部长令第18号,2003年9月23日颁布)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在留薪期满后或者在职的工伤职工在工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属于安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供养亲属情况进行年检,一旦丧失供养条件,应及时停止其待遇享受。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医疗、养老、生育保险费; 
(四)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所在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改制的,由破产、解散、改制单位在资产变现中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医疗、养老、生育保险费,工伤职工纳入社会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办理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1、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2、用人单位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办理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1、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2、用人单位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3、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四十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一级的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二级的每满一年发给2.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三级的每满一年发给2.0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四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的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分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年龄
等级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30-40周岁   40-50周岁   50-55周岁  55-60周岁 
五级      36         30                        24                   18             12               6 
六级      30         25                        20                   15             10               5 
七级      24         20                        16                    12             8                4 
八级      18         15                        12                     9              6                3 
九级      12         10                         8                      6               4               2 
十级       6          5                          4                      3               2               1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岣岁,依此类推。 
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改制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经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鉴定为五至六级的,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120%发给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终止;鉴定为七至十级的,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110%发给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县、区在破产、改制过程中已对工伤职工待遇做了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置、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
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工伤辅助器具定点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参保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保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四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四十五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调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发布。
第四十六条 领取工伤待遇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保障事务代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终止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月作为该单位参保之月。自参保次月起职工发生的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四十八条 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前发生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一至四级的伤残人员,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工伤伤残津贴的,所在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时,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一次性缴纳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以后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改制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标准的130%为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后,工伤职工以后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九条 破产、改制、撤销企业中已退休的工伤人员,不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只享受一次性医疗补
助金;工伤退休人员在企业破产、改制、撤销时的年龄与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舒之差不足5年的,按5年计算。 
第五十条 受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在领取待遇时,应亲自办理领取手续。凡不能亲自办理领取手续时,必须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8年3月2日颁布的《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宿劳发[1998]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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