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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31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按照市级统筹、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实行“六统一”,即:坚持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三条 参保范围和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或者雇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缴费标准
第四条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第五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各类用人单位根据行业分类,按《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通知》(人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的基准费率,一类行业基准费率为0.5%、二类行业基准费率为1%,三类行业基准费率为2%、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现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浮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另行制定。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等费用,用于支付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八条 建立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提取比例按照全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8%提取。单独列账管理。储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第九条 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省规定上解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
第十条 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全市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使用后,应当按第八条规定继续提取。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申请省级调剂金进行调剂。在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的,由市、县(市、区)财政分别垫付。垫付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分期偿还。
第十一条 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市、区),且当地财政补助资金按规定足额到位,所征收基金不足支付工伤待遇的,从全市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未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市、区),当年支付的不足部分,市工伤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由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支付。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所需资金实行企业一次性趸缴制,具体趸缴办法按照《关于推进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1〕77号)执行。
第十二条 基金账户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工作,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保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分别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一)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在每月20日前划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再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入市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二)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季度基金征缴和待遇支付情况,在季末10日前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下季度用款计划,填制《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资金申请表》,同时上报《工伤保险基金资产负债表》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