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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确认属于“旧伤(病)复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旧伤(病)复发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
第十七条 2004年1月1日前,参保单位已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的人员,尚未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旧伤(并)复发”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旧伤(病)复发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
第十八条 2004年1月1日前,已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且被评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条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计发基数为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 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第十九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后,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时,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原参加工伤保险的失业人员或职工退休后首次被确诊为职业病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
(二)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旧伤(病)复发”的,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旧伤(病)复发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
(三)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办理工伤残疾退休手续,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享受工伤伤残津贴待遇。
(四)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职工因工伤残退休而异地安置后,应当每年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作为继续发给工伤伤残津贴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申请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属于工亡职工配偶,提交婚姻状况证明。
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同时提交本市或者被供养人户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非本市户籍的,应同时提交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享受待遇情况的证明。
续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每年6月份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由被供养人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伤且伤情危重的,用人单位负责危重职工的1名近亲属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
因工死亡善后处理期间,单位负责因工死亡职工父母、配偶、1名子女和1至2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
交通费、食宿费,按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凭收费发票支付;歇工工资以该职工本人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支付时间从职工伤(亡)之日起不超过10天。其它亲属各项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或者停业等情形,其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退休的工伤人员,可以纳入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管理,并由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办法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第二十五条 2004年1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仍按原办法管理;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负责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改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发放。
第二十六条 已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嗲与或退休费待遇的老工伤人员,不再进行认定和鉴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不再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不办理享受伤残津贴,其新发生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符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申领条件的老工伤人员,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费待遇的,可以由用人单位或主管机构向市劳鉴机构提出申请,按照现行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按现行工伤保险规定申办相关待遇。
已选择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终结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的工伤职员、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等人员,不列入老工伤人员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相关的待遇。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未全部职工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相关法规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不含完成补缴前已经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相关法律依据或情况变化,根据施行情况予以修订。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府〔200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