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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改善农民的居住条件,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产权,推动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及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的宅基地和空闲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必须服从土地所有权者统一安排和管理。
实施城乡规划(旧村改造、“空心村”改造、村庄整治等)需要调整宅基地时,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服从。
第五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安排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
(二)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权限审核审批建房用地;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建住宅的,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后再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按规定标准少于46平方米的,不含46平方米)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城乡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农村村民家庭在册人口中子女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子女名义申请的。
第七条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执行。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安排的标准为:农村村民家庭在册人口1至3人(含3人),最高不得超过92平方米;农村村民家庭在册人口4人,最高不得超过115平方米;农村村民家庭在册人口5人以上(含5人),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九条 申请宅基地建房户的人口计算及有关规定:
(一)独生子女(已婚的除外)按二人计入户型;
(二)征地农转非人员(已享受过房改政策的除外),申请时参照农村村民家庭在册人口计入户型;
(三)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政府不安排工作的转业士官、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回乡落户的职工,申请时参照农村村民家庭在册人口计入户型;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监狱服刑、劳教人员,申请时参照农村村民家庭在册人口计入户型;
(五)非农业人口不享受农村宅基地安排政策,但小城镇综合改革、撤村建居等涉及的农转非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分户后父母方原有住房的用地面积不能大于46平方米,原有住房超出46平方米的用地面积并入子女方计算。
第十条 危房、倒塌房、火烧房应及时清理,在不影响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和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允许村民在原宅基地上建房。
原住宅符合规划,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虽低于规定标准,但在原地根据规划可以建住宅的,原则上不予批准迁建。
原住宅不符合规划或确需易地建住宅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先拆后建,申请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宅基地交还集体后,给予交地放样。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落实利用和复垦措施。确需先建后拆的建房户,必须提出申请,说明理由,落实保证措施,经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查同意,申请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签订协议,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不符合城乡规划并且严重影响村内交通、村容村貌的房屋(包括附房)要给予拆除,如有合法权属来源的,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在城乡规划范围内,安排相同面积的宅基地,如暂时无法安排的,可以登记保留相同面积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在公路、河道、供电、通讯线路控制范围内安排宅基地的,必须符合建设、交通、水务、供电、通讯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凡一户多宅或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限额标准的,应通过实施城乡规划(旧村改造、“空心村”改造、村庄整治等)将超过限额标准部分的宅基地退还土地所有权者。
第十三条 审批程序。
(一)农村村民申请建造住宅,先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在分配的建房指标限额内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提供建房用地,并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在村公开栏内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建房户的建房条件、拟安排建房地点、建房用地类别、面积等,公示时间为10天;
(二)公示无异议的,申请建房户凭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公示无异议、指标安排的证明,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确权登记手续;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建房户的申报后,应召集国土、建设部门现场踏勘,确定符合建房条件的建房户。符合建房条件的建房户向建设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农用地的,须先由国土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严格按照“四公开、四到场、一监督”制度。即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分别对上级下达的年度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指标、申请建房户名单、被列入当年建房对象、审批结果实行“四公开”;在批前现场踏勘、批后放样打桩、砌基丈量、竣工验收实行“四到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自批准使用宅基地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县法制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