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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十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区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十堰城区)、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行政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并由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接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签定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的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在拆迁安置实施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追加资金监控数额。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根据规划需要保留的除外)全部拆迁完毕后,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自由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或者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私房和单位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已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用地性质为准。 第三十二条 市、县价格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各种建筑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房屋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以及市、县价格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三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