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衡水市拆迁补偿标准政策,衡水市拆迁旧城改造计划

时间:11-15编辑:佚名 法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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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统一管理,并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衡水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本市房屋拆迁业务性文件;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对考核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组织有关部门对拆迁工程项目验收并签发合格证;对重大拆迁事宜进行协调处理。

  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拆迁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审查房屋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产权证件等有关文件;签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清场验收合格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负责裁决拆迁纠纷;根据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强制拆迁;申请人民法院对不执行人民政府限期搬迁决定的被拆迁人强制拆迁;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组织对拆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拆迁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城建、规划、房管、公安、工商、粮食、教育、供电、邮电等部门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有关管理工作。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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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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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拆迁人应在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到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拆迁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确定暂停办理的期限,并联合签发通告。

  第九条 拆迁人应持下列资料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 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和年度投资建设计划;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权属证明文件;

  (三)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安置房屋设计图和安置区域具备居住条件的报告;

  (五)房屋所有权证及灭籍手续。

  第十条 拆迁管理部门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拆迁的决之,对批准拆迁的,由市规划部门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对不批准拆迁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实施自行拆迁的,应到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拆迁工作人员须经拆迁管理部门进行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 实施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须是持有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委托拆迁必须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须经拆迁管理部门签证。

  第十三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载明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和安置去向及其它有关内容。并与拆迁人共同组织宣传、解释工作。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营业执照的核发手续;

  (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分户手续期限内,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需迁入或分户的,须经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其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

  (三)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六条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送交拆迁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后,可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被执行人的财物运至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受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及其他在场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到接收地点或签字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即视为有效。

  第二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的确定。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重置价格的确定和成新鉴定。

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于每年十二月份公布下一年度的被拆迁房屋重宣价和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评估作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至十五日内完成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所拆物料归被拆迁人或折价归被拆迁所有人,拆迁完毕,应修缮因拆迁而损坏的留存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并清理现场。

  拆迁人不得擅自交关拆迁范围和建设工程性质,确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有特殊用途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及城市旧区成片改建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先由拆迁人制定拆迁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其它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含有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该地段道路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毗邻规划道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沿已建成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自项目红线到规划道路中心线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费用。

  (二)沿待建规划道路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项目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地段纳入该拆迁项目范围,由拆迁人承担拆迁。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家(会议时间一天,搬家时间三天),其所在单位凭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E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之日起三日内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验收,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场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拆迁管理部门签发〈拆迁清场验收合格证〉。对无清场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开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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