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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
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应
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规定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入
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以公房租用凭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三)搬迁期限;
(四)搬迁补助费、其它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三)(四)(五)(六)项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和朝向等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情况;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资金和对被拆迁入的安置不落实的得实施拆迁。
第二十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
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形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有异议的,应当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拆迁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幼儿园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