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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的保护。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城市房屋拆迁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中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商州区人民政府协助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工作机构做好市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应当依法发布“征收公告”,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发布房屋申领、审查、颁发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应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项目拆迁计划应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限、拆迁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和竣工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和绿地、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金额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市场价格。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应当与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金融机构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工作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临时机构一般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房屋的,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