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连云港市征地补偿标准政策,连云港市农民征地赔偿补贴标准文件

时间:11-16编辑:佚名 法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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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93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县(区)人民政府、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管委会、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后,报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八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标准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标准的0.5倍计算。

  第十条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林地、园地不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前农用地面积。不足一人的,按一人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能够重新安排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十三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标准高于市人民政府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高于市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被征地农民各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十九条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条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下列方式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往前一次性补缴不超过15年且不早于16周岁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的缴费标准按个人申请办理参保之日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下限确定,缴费比例为20%。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前补缴费年限与已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超过15年。被征地农民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先申请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支付,个人分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按规定补充缴纳。

  个人分账户资金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的剩余资金,在其失业或灵活就业期间,本人可提出申请,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用其个人分账户资金逐期代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个人分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按规定继续缴纳。

  (二)从个人申请办理参保之日起,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用其个人分账户资金逐期代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被征地农民个人分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按规定补充缴纳。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被征地农民养老年龄段的待遇标准随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相应调整。

  被征地前已经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应当遵循“谁用地,谁负责”的原则予以足额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

  (二)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

  (三)划拨用地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六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条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安排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县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十一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位。

  市区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支付给各区人民政府,由各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第三十二条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足额支付给本人;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第三十三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条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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