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解读

时间:09-23编辑:佚名 法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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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已经20053月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全文,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怖治法(以下简称传染怖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 疫苗流通

  第十条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博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备查。

  第十八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备查。

  第三章 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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