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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三章 夜景灯光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五章∠弃物管理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 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必要的费用。
第七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 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保持容貌美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 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 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奉。
第十三条≡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整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整修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整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作为分界。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 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其他宣传品和其他物 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理或者覆盖。对妨害、破坏社会管 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 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未 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奉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 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 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奉。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处五千元以下奉。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准设置前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夜景灯光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干道路、商业街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广场、绿地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电力、市政、园林等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沿街单位或者商店以及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由使用者负责;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使用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五)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标识、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
不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的灯光照明设施不符合设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奉。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外檐再装修工程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把夜景 灯光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夜景灯光照明 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奉。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奉。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 并到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改变、移动、拆除 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奉。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奉。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含霓虹灯、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公告栏、宣传栏、实物造型等)应当遵守各种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道路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害城市容貌。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与周围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
(二)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三)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奉。
转让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广告设施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和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奉;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上未发布商业广告满七日的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奉。
第四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操作规范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三)公共场地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各类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自行负责该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不按规定履行保洁责任或者履行责任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奉。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保洁制度及时履行保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倒粪便;
(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乱倒、乱堆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河道、公共场地上抛撒杂物、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奉;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奉;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其中单位违反此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奉。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煤炭和其他散体物料的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和散落。
违反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奉;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车处一百元以下奉。
第三十三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养护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奉。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奉。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堆放工程渣土不得超过实墙围挡的高度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二)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治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五)工程竣工要及时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奉。
第三十六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奉。
第三十七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污泥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奉。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保洁责任单位办理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由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奉。
第四十条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牛、骡、食用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禽畜。与城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禽畜的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圈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拆除鸽舍。
第五章∠弃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废弃物;
(二)生活废弃物不得与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工程渣土混同存放、清运和处理;
(三)存放和清运生活废弃物应当使用密闭容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奉;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奉。
第四十二条 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推行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已实现供气、供暖的住宅楼应当逐步封闭垃圾道。废旧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存放和处置。
医疗废弃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存放、运输、处理不得与生活废弃物混同存放、清运、处理。
■馆、饭店、饮食等行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和袋装收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奉。
第四十三条 装修房屋产生废弃物的应当及时将废弃物运送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代为清运。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申请书、施工证明文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核准决定颁发处置核准文件。未经核准或者不按核准内容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车三百元处以奉。
第四十四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有垃圾专用车字样的城市生活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洒漏在运输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障通行。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港口、市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地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
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自行配置本责任区内的垃圾容器和废物箱。
违反规定配置不符合要求或者不配置垃圾容器和废物箱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奉。
第五十条 禁止将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物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 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奉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持拆除方案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 作他用。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专人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应当受理的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或者违法管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或者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清雪铲冰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高速公路和国道、铁路两侧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