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全文解读最新或2022(历届)【事假和工作时间规定】

时间:11-15编辑:佚名 法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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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全文解读最新【事假和工作时间规定】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卓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下面是太阳教育网为大家整理的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染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三)奖金分配办法;

  (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职工年度工资调整水平和调整部分的分配办法等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工资余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签订代为支付工资协议在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纳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代为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妇女节、青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在事假期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卓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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