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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01)
自治区政府令第115号
目 录
(1989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根据2001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15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厂房、库房必须远离城镇、居民聚居区、风景游览区以及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必须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要进行改建。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由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或个人负责。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劳动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生产
第六条
严格控制新建烟花爆竹生产厂。凡新建常性生产厂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向盟市主管部门申请报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自治区公安厅审核同意方可建厂。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向所在地旗县(市)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申请批准经盟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并报自治区公安厅、劳动部门备案。常性、季节性生产厂需持批准文件和厂房设计图纸向所在地旗县(市)公安局申请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将其产品种类、药物配方、技术规格报所在地公安、劳动部门备案。
严格控制使用氯酸盐类制作烟花爆竹。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其配比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过28.6%。
严禁制造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品。
第八条
生产车间、加工部位均应固定工序和人员严格控制药物存放数量。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每道工序都要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考核。新录用或调换工种的人员均应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掌握产品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
〔外聘烟花爆竹技术人员应聘人员须持有常住地旗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证明方可受聘。
第十条
生产操作、安全检查管理人员出入生产车间、储存库房等危险场所一律不准穿戴化纤衣物、带钉子的鞋不准携带火具、火种。
第十一条
生产的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产品包装要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注册商标和燃放说明书附产品检验合格证。
第三章储存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库房储存专人保管不准与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储存。
烟花爆竹库房必须经旗县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地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准储存。
库房要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节日期间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商业零售单位对所设立的临时库房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库房周围须留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并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销售期过后零售单位应将剩余的烟花爆竹送原批发单位代存或作退货处理。
第四章购销
第十四条
积极扶持区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质量和价格相同或相近的条件下优先订购区内产品。区内产品满足不了的可从区外补充调剂。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购销主要由内蒙古土产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核签区内、外购销合同。区内生产厂经当地公安局同意盟市公安机关批准可直接给区内盟市、旗县土产(日杂)采购供应站(公司)供货。经当地公安局同意也可凭销售许可证自销。各盟市土产(日杂)采购供应站(公司)凭盟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从事批发业务。其他单位组织签订区外购销合同必须由自治区公安厅批准。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由所在地公安、工商、供销社协商定点。由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经销。批发部门凭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供货。
销售单位应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销售。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品。一经发现产品全部没收就地销毁。
第十七条
不准在群众聚集的场所销售烟花爆竹。需在农贸市场销售烟花爆竹的要划定安全地段不得任意摆摊设点。
第五章运输
第十八条
区内运输烟花爆竹托运单位凭购销合同和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承运单位凭证办理运输。
跨省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单位经当地公安局同意盟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凭内蒙古土产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核签的购销合同到自治区公安厅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证承运单位凭证办理运输。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不准与其性质相抵触的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混装。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并用苫布盖严、捆牢。
第二十条
不准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影剧院、体育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章燃放
第二十一条
除有特殊情况并经当地公安局批准外下列地点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及公共交通路口;
(二)医院、体育馆(场)、公共游览娱乐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等;
(三)楼顶、室内、阳台及居民稠密区;
(四)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仓库有高压线、输油管道、草垛和其他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地方。
第二十二条
遇有重大节日或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后在限定的专门地段或场所划定安全距离燃放并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燃放时间不得影响他人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用烟花爆竹伤人恐吓人损坏公私财物以及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七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有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工商、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公私财物遭受损失及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者除依法受到处罚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和负担伤亡者的医疗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