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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调查条例实施细则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公布
土地调查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2月7日公布。条例共分为总则、土地调查的内容和方法、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表彰和处罚、附则等7章。旨在更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20096月17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签发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土地调查制度是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20082月7日国务院以518号令公布施行了土地调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使土地调查工作有法可依也标志着中国土地调查工作步入了法制化轨道。办法是对条例的细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调查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调查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调查是指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基本农田状况进行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面调查。
土地变更调查是指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随时进行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并定期进行汇总统计。
土地专项调查是指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专门调查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和勘测定界等。
第四条 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遵照要求实施。
土地变更调查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所需经费。必要时可以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土地调查经费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等土地收益中列支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在土地调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调查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等工作。
第八条 土地调查人员包括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及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人员。
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通过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人员考核领取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已取得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发的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按照规定统一编号管理。
第十条 承担国家级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内有累计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
(二)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
(三)近三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
(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名;
(五)国土资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例第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并公布。
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土地调查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并公布省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第十二条 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调查单位名录选塞合条件的土地调查单位承担土地调查任务。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开展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开始前一年度拟订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应当包括调查的主要任务、时间安排、经费落实、数据要求、成果公布等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上级土地调查实施方案的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土地变更调查由国土资源部统一部署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土地变更调查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应当根据土地权属等变化情况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数据库。
第十八条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应当以全国土地调查和上一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全面查清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变化情况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逐级汇总上报各类土地利用变化数据。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的统一时点为每12月31日。
第十九条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和权属界线变化状况;
(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情况;
(三)地类变化情况;
(四)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变化情况;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专项调查成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性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调查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技术规程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保证土地调查数据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调查工作的指导并定期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土地调查进度研究解决土地调查中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进度的动态通报制度。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确定的工作时限定期通报各地工作的完成情况对工作进度缓慢的地区进行重点督导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章 调查成果的公布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调查成果包括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
土地调查数据成果包括各类土地分类面积数据、不同权属性质面积数据、基本农田面积数据和耕地坡度分级面积数据等。
土地调查图件成果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地籍图、宗地图、基本农田分布图、耕地坡度分级专题图等。
土地调查文字成果包括土地调查工作报告、技术报告、成果分析报告和其他专题报告等。
土地调查数据库成果包括土地利用数据库和地籍数据库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和有关标准完成数据处理、文字报告编写等成果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调查形成的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汇交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土地调查成果汇总的内容主要包括数据汇总、图件编制、文字报告编写和成果分析等。
第二十八条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检查验收由各级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级组织调查单位和相关部门对调查成果进行全面自检形成自检报告报市(地)级复查;
(二)市(地)级复查合格后向省级提出预检申请;
(三)省级对调查成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合格后上报;
(四)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成果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对重点区域、重点地类进行抽查形成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公布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
土地变更调查成果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省、市、县的顺序依次公布。
土地专项调查成果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条 土地调查上报的成果质量实行分级负责制。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上报的调查成果认真核查确保调查成果的真实、准确。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专项规划以及国土资源管理的基础和依据。
建设用地报批、土地整治项目立项以及其他需要使用土地基础数据与图件资料的活动应当以国家确认的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依据。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应当以经国家确定的土地调查成果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