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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批复
闽政〔2000〕文165号
2000年4月21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上报的请未》(漳政[2000]8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请尽快公布并组织实施。
附件一、漳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000年四月二十一日
漳州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拆迁安置补偿标准。
第二条 拆迁房的重置计价标准(十成新)重置价定为:
框架结构750元/平方米混合(砖混)结构68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640元/平方米土木结构610元/平方米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计价标准框架结构8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720元/平方米安置房成本价计价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商品房价格的85%。
第三条 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价作补偿相结合的形式,鼓励货币安置。
注:如安置房为框架结构,补差标准在上述基础上另加60元/平方米若原拆迁房为框架结构,则按上等表中砖混对砖混的补偿的差标准计算。
第四条 拆除营业性店面,被拆人应提供该店面有效的工商证明、税务证明,并到工商、税务局(所)验证。
对未经批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的,不予安置营业用房。
偿还营业性用房等面积安置部分分两种情况进行补偿。
(一)属于下列路段每平方米按房屋结构土木1600元,砖混1550元,框架1500元计算补差:
1、新华西路的圆圈至中山公园路段;
2、延安南北路;
3、胜利东西路;
4、新华南北路(大桥头至三连冠);
5、香港路;
6、台湾路;
7、北京路(南昌路至台湾路);
8、南昌路;
9、元光路;
10、新华东;
11、新浦路;
12、江滨路;
13、马灶路。
(二)其余路段每平方米按房屋结构:土木1400元,砖混1350元,框架1300元计算补差。
偿还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五条 货币安置是指被拆迁人自愿选择将被拆迁房屋折算成货币,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的方式。
1、货币安置款的计算公式:
货币安置款=商品房平均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75%-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差价款。
2、有下列情形的不适用货币安置
(1)被拆迁私有房屋的共有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2)房屋产权有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3)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
3、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应将部分货币安置款付给被拆迁人,余款待腾房搬迁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第六条 异地安置(即由城市区位好的地段向区位差的地段迁移安置),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为四类标准,异地安置增加面积,以拆迁房屋原面积为基数,由高类区位向城市规划外迁移的,随离开市中心区方向,每增远1公里递增5%,最多超过30%;同区位迁移的不增加安置面积。
第七条 拆迁出租的住宅房屋,在租赁合同内或合同中未约定遇拆迁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继续保持原有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有约定遇拆迁不保持原有租赁关系的除外)。
1、解除租赁关系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须按《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旧房建筑面积缴交120元/平方米支持承租人购买安置房费,该费由所有权人交给拆迁单位;承租人自找住房的,该费由所有权人交给承租人自行处置。承租人购买安置房时,由拆迁人按照商品房售价的80%优惠给予支持购买。
2、对所有权不实行产权调换又不租住安置房的,对所有权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对确属无房的承租人按《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安置:
(1)承租人要求租住安置房,应支付分配费,标准为:租住的安置房与原房屋面积相等的部分支付150元/平方米分配费。超过原面积部分按250元/平方米支付分配费。
(2)承租人要求购买安置房,可按等面积建筑安装造价购房,因结构原因超面积部分,10平方米以内的按建筑安装造价的120%计价,10平方米~20平方米按成本价计价;超过20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价格计价。
第八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凡征用归侨、侨眷产权范围内的空闲地和天井,按照安置房砖混结构的建筑安装造价的30%付给补偿费。
拆除租赁的华侨房屋,按照《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临街骑楼的安置标准:
1、有柱支撑的骑楼,按全面积给予安置住宅;
2、对骑楼后有多户住宅,按各户建筑面积比例分摊骑楼面积。(骑楼产权明析的除外)
3、无柱支撑的檐廊、檐廊按其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第十条 拆除城市规划区内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上的私有房屋按城市拆迁办法给予安置标准:
1、对拥用产权(含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及1984年元月5日以前的建筑在进行等面积安置补偿(注:批建手续齐全的视同)。
2、对批建手续不齐全(含:①建设用地红线图;②建设用地使用证;③建设工程许可证),每户建筑面积250平方米以内的建筑物,按以下办法进行补偿。
1984年元月5日至1995年7月1日前,能补办批建手续的,在缴交各种税费后,等面积安置补偿;不能补办的,属旧域内的建筑物按60%面积予以安置补偿,属旧村区域外占用农用地的,按50%的面积予以安置补偿。
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人均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超出部分一律按结构以200-400元/平方米作价补偿。
1995年7月1日后的,批建手续不完整的建筑物,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一条 阁楼的补偿标准,以阁楼的底层层不高低于2.4米为前提,当:
1、阁楼楼层层高在2.2米以上的部分,按楼地板投影面积计算安置面积;阁楼层层高在2.2米以下1.8米以上的部分按50%面积给予补偿。
2、阁楼楼层怯同低于1.8米,按8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不计安置面积。
注:阁楼楼层层高是指从阁楼楼地板面到檐木的垂直距离。
第十二条 拆除1984年元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实施前示经批准建筑,在按现行标准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可申请50%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1991年4月1日后建造的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物,按照建材质量结合成新评估,每平方米给予20-50元补偿。
第十三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标准:凡是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过渡安置用房的,不予发放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自找过渡房的,根据被拆迁人正式户口簿常住户口,每人每月发给安置补助费60元。
逾期未给予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6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给予安置的,根据拆迁协议,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按月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于寄户、挂户、空户无实际居住的不予发放过渡费;有实际居住但无常住户口又需过渡的,经居委会及所在单位证明,拆迁单位认定后按25元/人.月发放。
第十四条 搬迁费补贴标准: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每户发给一次搬迁费150元;由拆迁人给予安置临时周转过渡房的,发给两次搬迁费,即300元;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过渡的,除发给两次搬迁费外,另发给每户300元鼓励金。
第十五条 营业性店面搬迁一次性发给500元/间搬迁费,30元/平方米行业补贴费。
第十六条 凡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每平方米奖励10元,但奖金不得少于300元,如能在公布之日起10天内搬迁腾房的,每户另加奖500元,15天内能搬迁腾房的每户加奖300元。
第十七条 在公告搬迁之日起15天内(含15天)搬迁腾房的私有房屋,因结构原因超面积10平方米内(含10平方米),根据产权证明书,按安置房的建筑安装造价的120%优惠购买;在公告搬迁之日起15天后搬迁腾房的私有房屋,因结构原因超面积10平方米内(含10平方米)按安置房的建筑安装造价的140%优惠购买。
第十八条 附属物补偿标准
1、水井(深5-6米,口径0.6-0.7米)砌石(砖)井300元/口、土井150元/口。
2、围墙:
土围墙:(墙面白灰粉刷)25元/立方米砖墙:24墙20元/平方米,18墙15元/平方米,12墙10元/平方米。
3、普通民用灶:(带烟囱)50元/口,每增加一口加补20元;
磁砖贴面灶:80元/口
4、液化气灶:磁砖贴面120元/台,花岗岩板120元/台;
5、砖砌水池(0.15立方米)30元/个,磁砖贴面加5元,预制水磨水池30元/个,瓷制洗菜池20元/个,不锈钢加5元/个,磁砖双贴面洗涤池50元/个;
6、平铺石板埕:20元/平方米;水泥埕12元/平方米;砖埕:12元/平方米。
7、晒台(带栏杆)每平方米补贴10元。
8、装饰补贴:
地面:花砖4元/平方米,佛山砖10元/平方米,水磨12元/平方米。
钢砖(60×60及以上)40元/平方米(50×50以下及40×40)25元/平方(30×30以下)15元/平方米花岗岩40元/平方米,木地板40元/平方米(无基架);木地板(有基架)50元/平方米;
天棚:纤维板泡塑2元/平方米,玻璃3元/平方米,胶合板杉板5元/平方米,塑料扣板10元/平方米,高级贴面板20元/平方米;
墙面:塑料扣板6元/平方米,胶合板5元/平方米,高级贴面板25元/平方米,磁砖15元/平方米,墙面贴壁纸:5元/平方米。
9、动力三相200元/千瓦
10、电话移机160元/部,公共电话移机500元/部
11、有线电视移机120元/台
12、防盗网:全封闭式:不锈钢60元/平方米,普通钢35元/平方米。
简易式:普通钢15元/平方米铁门:双面铁板防盗门只计算单向面积不计面积,200元/平方主(带防盗锁)
带不锈钢管防盗门100元/平方米(带防盗锁)
简易铁栅门30元/平方米
第十九条 本补偿标准每年根据上一年物价上升指数和房价指数逐年进行调整,由市建委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本标准应用解释权归漳州市建设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经报省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原94年《标准》不再实施,本标准生效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安置补偿仍按原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