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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公告发布前住宅改非住宅按非住宅补偿
拆迁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房屋,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非住宅用房补偿:(一)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已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改为非住宅用房的;(二)在2003年10月1日前连续两年已改为非住宅用房,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
2005年底前选择产权调换补偿享优惠区位由高到低面积多“送”8平方米
在2005年年底前,对选择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住宅房屋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1.由高区位到低区位安置的,每套住宅增加8平方米建筑面积,不结算价格。2.偿还面积与被拆迁面积相等部分,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8平方米以内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偿还面积超过原8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同类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结算。3.如被拆迁的房屋不成套,则还建房的厨房、厕所、阳台不计算安置面积,只按重置价格结算。4.拆除在1985年以前(含1985年)擅自搭建的住宅房屋,其拆迁补偿仍视为有产权的房屋予以安置。
公有出租非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也可获补偿
拆除公有出租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货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货币安置房屋承租人:
(一)承租期5年以内的,支付补偿款的20%;(二)承租期超过5年,不满10年的(含10年),支付补偿款的30%;(三)承租期超过10年,不满15年的(含15年),支付补偿款的40%;(四)承租期超过15年的,支付补偿款的50%。
承租期是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连续租赁的,租赁期可连续计算。
低保户不足36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产权调换房不小于36平方米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含36平方米,下同)的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承租人,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建筑面积36平方米的成套房给被
拆迁房屋承租人居住,并重新建立租赁关系,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按规定进行房改;拆迁前承租人符合享受廉租待遇的,廉租待遇不变。
(二)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保证被拆迁人在低区位地段购买到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在低区位地段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住房实行安置,差价由拆迁人贴补,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购买。
市政府将每年安排一定数量成本价的经济适用房,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大于36平方米的被拆迁人产权调换或者购买;市政府每年统一安排建设部分中、低价位商品房优先供被拆迁人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