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廊坊市城中村改造赔偿安置协议,廊坊市拆迁赔偿标准

时间:11-17编辑:佚名 房产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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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城中村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上报城中村改造申请,经乡(镇)、办领导小组和区领导小组、廊坊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逐级批准后,城中村村(居)民委员会提请市规划部门编制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根据市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城中村村(居)民委员会起草城中村改造方案。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城中村改造实施的步骤和时间安排:(三)城中村改造的项目范围、性质和投资规模; (四)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的方法及途径。 第十三条城中村村(居)民委员会起草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在乡(镇)、办领导小组的组织、指导下进行,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领导小组进行审查。区领导小组对城中村改造方案进行审查,应当将方案在改造范围内进行公示;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区领导小组对城中村改造方案审查同意后,上报廊坊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审核,经市领导小组审定后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区领导小组根据批准实施的城中村改造方案,发布城中村改造的招投标公告。区领导小组应当对参加城中村改造的招投标企业资金、资质、信誉等情况进行审查,符合相应要求的可确定为城中村改造的候选投标企业。

  第十六条 区领导小组将审查确定达到城中村改造的候选招投标企业名单,报经廊坊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审定批准后,由廊坊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会同区领导小组组织城中村改造招投标选定工作。

  第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候选招投标企业中标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城中村改造项目审批手续。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确定的城中村改造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一次性转征为国有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安置村民回迁住房占用的土地收取的全部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改造项目占用的土地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的80%,用于房屋拆迁补偿支出,其他改造项目占用的土地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的20%用于补偿被改造村民的社会保障支出。

  第二十一条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优先用于城中村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免予缴纳;其他建设项目,减半收取。 第二十二条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优先用于城中村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且急需住宅的城中村村民,可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以成本价格购买140平方米以下的商品住房1套。第五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向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城中村村(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十五条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拆迁补偿的对象为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 被拆迁物设置了租赁、抵押和担保法律关系的,不影响拆迁工作进行。有关补偿问题由当事人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二十六条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迂人协商确定,也可以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入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七条城中村村民住宅房屋享有补偿权力的面积为合法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合法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的70%~75%计算;同时具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以计算面积大的为准;对于住宅房屋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仅认定为住宅房屋进行住房安置。 实行房屋调换的,住宅房屋补偿基准面积为l40平方—150平方米。住宅房屋享有补偿权力的面积小于补偿基准面积的,可以按照成本价格购买差额面积;享有补偿权力的面积超过补偿基准面积的,超出的部分以货币形式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者虽未规定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其已使用的年限和市场评估价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应当由拆迂人与被拆迂人依法签订拆迂补偿协议。

  第六章 安置政策  

第三十条城中村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充分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意愿和权利,保障全体成员有效行使对集体资产处置的决策权、监督权; (二)坚持民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利益。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中村改造中侵占、私分和破坏城中村集体资产。

  第三十一条城中村在改造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组建股份制企业,村集体资产股份化后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由集体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持股。达不到单独组建股份制企业条件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将集体资产以入股形式与其他经济组织共同组建股份制企业。 第三十二条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的集体股部分,由城中村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推选人员组成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集体股股东权利,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的授权负责集体股收益的管理和使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对集体股收益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成员会议的监督。 组建的股份制企业,负责企业资产的管理和运营,承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并负责催收租金、承包金和其他应收资金。

  第三十三条城中村集体资产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的个人持股部分,按照应参与分配的人口数量一次性配置股份,固化股权。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净资产中的闲置货币资金,应当首先用于为经济组织成员办理社会保险;剩余部分可量化到个个人,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也可直接分配到人。

  第三十四条个人股的收益归个人所有;集体股的收益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主要用于为未就业的村民办理社会保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继承、赠与。

  第三十五条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城中村可以开发建设商业用房和用于出租的房屋,作为城中村集体资产按股份量化到个人,也可以出售或者分配给城中村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十六条城中村实施改造后,城中村村民就业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并按照有关政策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就业培训、就业指导、就业介绍等待遇。 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七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应当为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中村村民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并推荐就业。因城中村改造增加的就业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城中村村民。

  第三十八章 城中村改造中的城市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管理。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监管,监督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工程顺利进行、工程质量合格、市政配套设施及时交付使用,并依法保障建设单位、业主及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 对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入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可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协调裁决。 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纠纷的,有关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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