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xiu.com-爱上秀-教育信息门户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交易行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活动,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出租,必须依法取得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 汉中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汉中市市区房地产交易的直接管理。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行政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该行政辖区内房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地产问题,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七条 各级房产交易机构应努力创造条件,组建房产交易有形市场,增强房产交易的公正、公平及透明性,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实行房产交易与权属管理发证办公一体化,在已建立起房产交易有形市场的地方,交易双方必须进入有形市场交易,以杜绝黑市交易和欺诈行为。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㈠ 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㈡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㈢ 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分立,房地产权属发生变化的;
㈣ 以房地产抵债的;
㈤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㈠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㈡ 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㈢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㈣ 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㈤ 权属有争议的;
㈥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㈡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转让共有房地产的,须有全体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文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现房,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办销售登记,经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㈠ 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㈡ 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文件;
㈢ 商品房销售方案和物业管理措施;
㈣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持《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文件,向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办预售登记,经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预售。
第十四条 向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预、销售商品房的,须说明外销比例,并持有关部门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申办《商品房外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符合规定的,应在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销售广告时,应标注许可证编号:销售商品房时应公开展示商品房销售、预售或外销许可证,售房说明书、设计图纸建设标准及房屋销售价格。其销售行为应严格遵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之规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销售、预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并同时向购房人提供具备国家建设部规定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违反合同及承诺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建筑工程实施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房地产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因结构变更或增加成本需变更房地产价格的,应当与预购人协商一致。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㈡ 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名称和编号;
㈢ 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㈣ 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㈤ 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㈥ 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㈦ 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㈧ 违约责任;
㈨ 解决争议的方式;
㈩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条 赠与房屋,双方当事人须持申请书、公证文书及相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评估,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继承房屋,继承人须持申请书、遗嘱公正文书及相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评估、过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出具的过户单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的过户条件及其合法性由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把关,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向受让双方收取一定的交易过户审查手续服务费,以用于补充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的正常业务经费,其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准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依法将其房地产抵押。
本办法所称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出售,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二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㈠ 未经房屋确权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㈡ 产权有争议的;
㈢ 共有房地产,未经全部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㈣ 被司法机关查封的;
㈤ 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㈥ 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它建筑物;
㈦ 已列入拆迁范围,且已发布拆迁公告的;
㈧ 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抵押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八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属集体所有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经营期限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分别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以下称建设部令第5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二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合同中应根据抵押房地产的种类分别载明建设部令第5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㈠ 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㈡ 抵押登记申请书;
㈢ 抵押合同;
㈣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㈤ 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㈥ 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㈦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过户和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按建设部令第56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与债务清偿按建设部令第56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其所有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依法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㈠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㈡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㈢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㈣ 权属有争议的;
㈤ 属于违法建筑的;
㈥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㈦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㈧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㈨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㈠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㈡ 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㈢ 租赁用途;
㈣ 租赁期限;
㈤ 租金及交付方式;
㈥ 房屋修缮责任;
㈦ 转租的约定;
㈧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㈨ 违约责任;
㈩ 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四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凭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㈠ 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㈡ 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㈢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承租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的,亦应按规定签定租赁合同,并到房产所在地市、县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六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先通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自签订、变更、终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申请领取或变更《房屋租赁证》。
第四十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 书面租赁合同;
㈡ 房屋所有权证书;
㈢ 当事人身份证或其它合法有效证件;
㈣ 房产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它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产权人委托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按《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单位或个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工商营业活动场所的凭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须将其列为核(换)发营业执照的必备条件。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是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五十一条 房屋出租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费,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五章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首次上市交易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首次入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包括:
㈠ 职工(居民)按房改政策规定,并经各级房改部门审查批准,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简称房改房);
㈡ 享受政府补贴价或以政府指导价购买的解危解困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
㈢ 以全成本价(即国务院国发[1994]43号文件规定的七项因素之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的形式包括: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抵押和租赁。
第五十四条 需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的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㈠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㈡ 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㈢ 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
㈣ 夫妇双方现有职级证明(属享受职称待遇的,需同时出具任职资格证和聘用证明);
㈤ 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㈥ 房产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其它材料。
第五十五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
㈠ 已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㈡ 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转让的;
㈢ 购房贷款尚未还清,所有权已设定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㈣ 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㈤ 在房改售房时,与原产权单位有约定不宜向社会进行转让的;
㈥ 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五十六条 职工、居民转让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 由卖方到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领取并如实填写由汉中市房改办、汉中市房产局统一印制的《汉中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汉中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协查联系单》,分别提交相关部门审查签注意见。
各相关工作部门应分别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市房的审查任务,并签注意见。
㈡ 卖方将《交易协查联系单》并本办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材料内容交市房产局交易管理部门,交易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可否上市交易的答复,并书面通知产权人。同时,立即向原产权单位发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原产权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答复视作自愿放弃。
㈢ 对准予上市交易的住房由卖方或买方或卖买双方协商向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申请住房价格评估,房改房的成交面积一律以上市交易评估的面积为准。
㈣ 买卖双方签定契约。
㈤ 由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实其申报的成交面积和成交价格,并办理交易手续。
㈥ 买卖双方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㈦ 买方在办理完交易过户手续后25个工作日内,向市房产局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市土地局在25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完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手续。
职工(居民)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房屋产权人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可凭房屋所有权证先行办理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职工、居民转让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㈠ 土地出让金。暂按房屋售价的1%(售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下同),由卖方缴纳;
㈡ 契税。按成交金额的1.5%计征,由买方缴纳;
㈢ 印花税。以每本贴足5元计征,由立据人交纳;
㈣ 按成交金额的1.2%缴纳交易手续费,由买卖双方各负担50%;
㈤ 有关证件的工本费。
第五十八条 减免规定
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文件规定,对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居住超过一年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的差额计征。
㈡ 自成交之日算起,售房户在一年内又购买新住房的,免交购买新住房的契税。
㈢ 在房改购房中没足够享受到房改折扣政策而超交了购房款的,应将超交部分从税基中扣除。
第五十九条 收益分配
以上市交易当年市县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与卖方夫妇中职级最高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陕政发[1998]50号文件标准)的乘积,作为卖方家庭的住房货币量。
卖方扣除税费后的净收益(以下简称收益)超过家庭住房货币量以外的部分实行分档计缴土地收益及并按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其土地收益的计缴采取分档累计办法计算即:净收益超过家庭住房货币量在0.5倍以内的,缴纳超过部分40%的土地收益。若卖方在购买公房时未能完全享受房改政策规定的折扣而多交了购房款,应先从超过部分中扣除原多交的购房款,再计算土地收益和计征个人所得税,但不得享受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净收益超过家庭住房货币量在0.5-1倍的部分,按60%缴纳土地收益;净收益超过家庭住房货币量1倍以上的部分须全部缴纳。
出售的属经济适用住房、经房改部门认定的全额成本集资建设的住房,不再缴纳土地收益。
第六十条 土地出让金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综字[1999]113号文件规定作如下处理:
㈠ 原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
㈡ 原公有住房产权属事业单位(机构)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机构);
㈢ 属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机构)的全额返还单位。
第六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上交财政部分,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回企业和事业单位部分,分别纳入企业和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六十二条 职工、居民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行置换的,原房、置换房亦为已购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均以评估价作为税费计征基数;置换房为商品房的,按同等商品房售价为计征基数。
税费缴纳及收益分配办法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相关规定办理。经按本条规定处理过后的置换房应为普通商品房。
第六十三条 职工、居民已购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理所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按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缴纳税费和进行净收益分配处理后,优先受偿。
第六十四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房屋出租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
租金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
第六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赠与、继承亦需用按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相关规定由承受人交纳有关税费,计征基数以评估价为准。国家法律对此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第六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基金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六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领取住房货币补贴,也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其它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六章 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分别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据《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或补办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转让的房地产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许可证》,擅自销售或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依据《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活动,补办许可证,并可处以销售价款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申报或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依据《陕西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申报,并可处以二千元至二万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办理抵押登记的,分别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据《陕西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分别处以抵押的房屋价款和土地使用权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租赁房屋不履行登记、注销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据《陕西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以租金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依据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四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如属有关工作部门在审查中把关不严或提供假证明的,一经发现,除追究直接当事人责任外,还应视其情节轻重及所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追究所在单位领导责任及经济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市、县房产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五条规定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人员执行行政处罚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将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实施罚交分离。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在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工商管理、广告、物价、税收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妨碍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汉中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